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955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告 林資崎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295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上午10時02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缴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至110年4月26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0,788元之消費簽帳款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支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事故歷史查詢、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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