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6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林侑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
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2年
5月1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目前為1.845%),並約定
本貸款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自第7個
月起至第12個月,依借款契約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
第36個月,每月攤還本金及利息,若逾期未繳,被告第一年
第七個月起積欠本金達三個月,停止利息補貼(聲明書第二
條)。詎被告至110年2月15日止積欠本金達三個月,尚欠
本金99,933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
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帳
務明細等件為證(卷第13至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有理由而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