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第570號
原告 吳振誠
被告 鄭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9日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華興街口處,因闖紅燈之過失,與原告騎乘之訴外人 吳宗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系爭機車經送機車行維修,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100元,吳宗原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惟被告事後拒絕賠償原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計13,100元,經核估價單所載之項目均屬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又系爭機車為103年10月間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109年9月19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約5年11個月,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使用中,足見系爭機車仍餘殘價;而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其零件之殘價應為3,275元【計算式:13,100÷(3+1)=3,275】,是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為3,275元。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25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