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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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4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張俊華
邱偉峰
被 告 薛迺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940元,及其中92,471元自11
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尚積欠本金92,471元、利息3,081元、費用1,387元,合計96,9
39元及違約金1,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
費用明細表、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惟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
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
週年利率15%,且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
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利息併加計違約金後,顯與目前
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殊非公允,爰斟酌
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92,471+3,081+1,387+1=96,940)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