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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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襟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襟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邱襟靜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其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2)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其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2月,並與前揭(1)案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7年5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運動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1年11月4日下午5時許,其因另案遭通緝,在屏東縣○○鄉○○路與瑞源街口為警查獲,邱襟靜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邱襟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襟靜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2頁正反面),且被告於101年11月4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2/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5頁)在卷可參,復有員警 莊勝雄 之偵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數位輸出採證照片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頁、第6至8頁、第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18頁),其於95年4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乙節,然查施用毒品並無一定之方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不能混合同時施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係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難謂全然無稽;又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亦載明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再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281號起訴書附卷可稽,且就卷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於為警採尿前,曾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尚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上揭所認,似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前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先行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2年3月6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上開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11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確有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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