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杉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07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杉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劉杉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續行戒治,於91年6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1)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84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2)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9月1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執行他案,嗣該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而報結;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3)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後,於99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8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4日下午10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1年11月3、4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5日下午11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1年11月5日某時),在上開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因另案執行通訊監察,發現其向 王俊凱 (另案由本院審理中)購買毒品,復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鑑定許可書,於101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劉杉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杉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6頁;毒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9頁正反面),且被告於101年11月6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2/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復有員警 林建宇 之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數位輸出採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2年2月20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頁、第12頁、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23頁),其於91年6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不得併合處罰,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