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5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唐行深律師????? 逢紹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95年6月30日95年度簡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2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向告訴人乙○○催討債務,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上旬某日止,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住家電話0000000000號,陸續撥打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住家電話0000000000號,並在通話中動輒以「要帶人過來」、「全部死光光」、「全家不得好死」、「會有報應的」等言語或默不出聲,以加害人性命、身體之事,恫嚇乙○○,致其心生恐懼。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證據而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若其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自不能採為斷罪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又按「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及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上揭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恐嚇錄音帶二捲及錄音譯文、本署勘驗筆錄等各一份、大陸地區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參,且經檢察官勘驗被告於電話中之言語及其口氣,顯足使人心生畏懼,絕非一時氣憤而為之,而此長期為之,已顯露出侵害他人身體之意,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至明,因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根本就沒有恐嚇告訴人乙○○,因為告訴人跟伊借錢,又欺騙伊的感情,伊只是打電話給他要他還錢,事實上是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如果伊再打電話給他,他就要告伊,,原判決所載之詞語伊確實有說過,但是伊認為伊沒有犯罪,伊講這些話的用意,是因為伊長期向告訴人討債不成,伊就陸續的打電話給告訴人,請他還伊錢,告訴人一直躲在大陸,又找藉口不跟伊聯絡,也不還伊錢,其實告訴人是有能力還伊錢,所以伊很氣憤,「要帶人過去」的意思,伊是說會找伊的朋友一起過去找告訴人簽本票,請告訴人償還欠款,因為告訴人住在泰山,伊沒有去過,伊一人也很害怕,伊跟告訴人要錢要了一年多,但是告訴人一直都不理伊,「全部死光光」、「全家不得好死」是說如果告訴人不還伊錢,或是沒有致歉的話,他全家不得好死,全家死光光,因為在電話中,告訴人一直找各種理由,伊就說告訴人不還伊錢的話,他全家不得好死,全家死光光,伊只是在詛咒告訴人而已,伊是希望告訴人得到報應,希望老天能懲罰告訴人,而且因為伊打電話到告訴人家的時候,有時候是告訴人的太太接的,她也會百般的羞辱伊,說伊犯賤,至於告訴人的其他家人,伊沒有什麼恩怨可言,只是就說了這樣一句話,「會有報應」這句話是因為告訴人欺騙伊的感情,又陸續的跟伊借錢,伊就跟告訴人說他會有報應,就是老天不知道會給他什麼樣的懲罰,伊上開這些話都是對告訴人本人講的,伊的動機只是要告訴人還錢等語。經查:
⑴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帶,與告訴人所提出之
錄音帶譯文相互參核,認為錄音帶內並未錄得被告對告訴人稱「你不得好死」、「要帶人過來」之話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原聲請書此部分所載,似有誤認。
⑵被告固自承曾對告訴人表示將找人陪伊向告訴人要錢等語,
然被告辯稱係因自認若孤身一人,勢單力薄,因此欲找人同往討債,尚非絕無可信,且被告並未同時明示何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情節,尚難執此認定被告上開語句係為惡害之通知。
⑶又被告縱曾對告訴人稱:「全部死光光」、「全家不得好死
」、「會有報應的」等語,似係依民間信仰而為因果業報之陳述,此類詛咒之詞,寄託於鬼神等未知力量,並缺乏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具體情節描述,無從認為聞者將因而對傳述者心生畏怖,客觀上難謂係刑法所指之惡害通知,是被告辯稱所稱上開語句,係自認遭告訴人欺騙感情、金錢,希望告訴人得到報應、希望老天能懲罰告訴人等情,亦非絕無可信。
⑷綜據前述,本案聲請意旨固認為被告於電話中之言語及其口
氣,顯足使人心生畏懼,絕非一時氣憤而為之,而此長期為之,已顯露出侵害他人身體之意,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然所舉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於表示將找人陪向告訴人要錢
之同時,並告稱告訴人將因而「全部死光光」,而被告長期催討債務未果,憤恨難平之餘,固屢以怨恨之語氣詛咒告訴人,然亦未見氣急敗壞而變本加厲之惡毒語句,自難認為已進一步顯露侵害告訴人身體之意,尚難逕以被告歷次話語綜認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是本案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犯行而無疑,應有不備。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絕無可採,而公訴人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之舉證仍有未足,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仍屬不能證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似有未洽,檢察官認為被告未體恤原審判決之寬典而恣意上訴,認被告應改判更重之刑度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應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依第一審程序,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k?官彭全曄?k?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