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交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補充下述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民國95年1月18日12時10許」應更正為「於民國95年1月18日中午12時1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8行最後應補充「甲○○肇事後,於未為犯
罪偵查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黃泰俊 承認為肇事者及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
㈢證據欄第6行中「、㈡」之後增「各乙紙、現場照片11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為「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修正後顯對被告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先予敘明。查被告肇事後,於未為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黃泰俊表明為肇事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犯後坦承過失,惟於本案過失程度非輕,被害人受傷嚴重,因車禍已成輕度肢障,行動不便,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