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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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 陳文棋 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 律師
洪甯雅 律師 舒瑞金 律師被告 呂淵泉 即進泉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李吟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對被告主張買賣瑕疵擔保請求權。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由買賣契約履行地為管轄法院。系爭買賣標的物船舶係在澎湖交船,嗣後系爭船舶由澎湖運至基隆之運費係由原告支付,業據兩造不爭執,足信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地確為澎湖縣,並非基隆市,是以本件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謂應訴管轄,以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始有適用,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被告於上開庭期尚未針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前即已提出管轄抗辯,是以本件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