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35號聲請人 林榮洲
林曉能 林佩菁 林敏蘭 林品妍 林允得 林允賢 林允明 陳林押 郭 林素娥 相對人 林易蓁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葉麗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臺南市○○區○○段○○○○○○○○○○○○○○○○號等四筆土地,因聲請人欲處分上開土地,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通知行使權利函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及領取價金等事宜,卻因相對人出境多年無法送達通知,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通知行使權利函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土地謄本、通知行使權利函、土地買賣契約書等為證。
二、按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民國97年5月12日遷出國外,又相對人遷出前最後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即應向相對人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