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建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391號、第16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建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14行原載「自用小客貨車」,均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莊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莊建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二次酒後駕車行為,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104年7月11日該次犯行,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無照駕車上路,對 道安 之危害極重,更進而肇事致生實損,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另同年月25日之該次,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79毫克,醉意甚濃,詎依然無照駕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同小可,復其二次犯行皆係駕駛自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又前已曾多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尤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