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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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73號原告 鄭錦治 被告 蘇峰 正被告 蘇健誠 被告 蘇峰毅 被告王 黃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六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係主張略以: 蘇雲源 (已歿)向原告借款,迄未清償,原告取得債權證明,執行無效果,而蘇雲源之繼承人為被告三人,被告三人所繼承之土地(依起訴狀證五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係基隆市○○區○○段十四坑小段一九之六、一九之九、一九之一0三筆土地)其上有 王黃玉英 為權利人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抵押權之登記。而該抵押權早已過期,且參照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五、八百六十條等規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止,早已屆期過了五年,其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也沒有聽聞實行抵押權確定事宜,被告王黃玉英該二百萬元之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為此訴請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情。查原告請求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二百萬元,而依原告提出之證六鑑定報告書,上揭土地蘇雲源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前於強制執行程序經法院囑託鑑定結果,總價值為七百萬八千六百七十三元。參以首開說明,應以債權額為準。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二百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二萬零八百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二萬零八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建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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