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宜鑫(原名郭榮碧)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8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宜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宜鑫前與 曾松三 同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工地工作,於民國103年9月26日下午1時許,向曾松三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料郭宜鑫於借得該車後,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即未再與曾松三聯絡,亦未歸還上揭機車,而以此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予以侵吞入己。嗣經警於104年1月6日晚間7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永順街口,為警尋獲上開機車,並通知曾松三領回。
二、案經曾松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以新制稱呼)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宜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26號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第78頁反面,下稱本院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松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
578號卷第7頁及其反面、第22頁至第23頁,下稱偵字第23
578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84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下稱偵緝字第284號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4年3月12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3578號卷第8頁至第9頁、偵緝字第284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輛,所為實非足取,兼衡其侵占之期間、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