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59號原告 楊永鎮
楊中頤 被告 楊賴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原告主張其係新北市○○區○里段○○○段○○○號土地共有人,該土地如起訴狀附圖A、B部分(面積共計九十七平方公尺)遭被告無權占用,而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判令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使用之利益或賠償原告之損失。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一百零五年一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九百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為九十七平方公尺,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4,300元【計算式:97平方公尺×1,900元=184,300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一千九百九十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九百九十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