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黃清波 之證詞,及卷附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回執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兵檢查之事實,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僅空言主張係伊外祖父之延誤,致未將通知轉送上訴人等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莊登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