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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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922號上訴人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敏雄 上訴人 魏麗珍
鄭耀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彥汝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336,197元(計算式:3,000元+11,057,197元+3,036,000元+3,240,000元=17,336,1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6,8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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