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依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依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依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10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1日16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附近不詳門牌號碼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1日16時11分許前某時,主動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向司法警察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6時1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慶亮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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