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世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世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世雄於民國100年2月9日晚上某時起至翌日(10日)凌晨2時許,在某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光復三街口,與 馮松春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於同日19時45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至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故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
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宋世雄於偵查中辯稱:伊係在查獲之前一晚飲用高粱酒,查獲當時伊並無飲酒,且伊患有酒精性肝炎,新陳代謝不佳,故酒精尚未排掉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仍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其既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95毫克,揆諸前開說明,應已達一般人均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其自陳本身罹有酒精性肝炎(即一種肝臟長期受到酒精刺激而造成的病變,並非肝臟本身可以產生酒精),顯然知悉其肝功能不佳,不適宜喝酒,且其亦自承飲酒會影響其行車注意力,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宋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實屬不該,並因而肇事,幸未致人於傷,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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