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施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施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3日戒治期滿,該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1號被告柯施旻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居基隆市中正區正義路42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施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3日戒治期滿,該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8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通緝案件為警緝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柯施旻於警詢時之供│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述(經傳未到庭)│,係其親自排放封瓶之事││││實。│├──┼───────────┼───────────┤│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11月8日下午│││公司105年11月23日濫│3時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對照表1紙│他命之事實。│├──┼───────────┼───────────┤│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份│用毒品紀錄。│││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李曉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