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劉任具保人陳怡靜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怡靜因受刑人即被告劉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劉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准被告以5萬元具保,經具保人陳怡靜於民國101年7月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再聲請人依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時所留存之址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2,以及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函請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劉任於
102年4月17日下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而被告於102年
4月15日向聲請人 陳報 因病入院手術,無法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遂改定執行日期函請被告於102年5月20日到案執行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被告102年4月15日刑事陳報狀及狀附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存卷可參。嗣被告未依上開指定日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再次送達執行傳票後仍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拘提,然拘提無著,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7月26日通緝,迄今仍尚未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惟觀諸卷附之相關資料,聲請人自被告陳報有正當理由未能到案執行而另改定執行時間後,至對被告發布通緝之期間,並未再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即不能認為已對具保人為合法之通知以命其履行具保人之責任,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