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97號異議人 洪燕陣 輔佐人 盛寶璉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王梓璋 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就前訴訟程一審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3號)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異議人嗣對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所為105年度抗字第497號命補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認該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仍對前開命補正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從而,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而駁回。惟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然對本院上開裁定僅陳稱因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聲請訴訟救助,且發現確實之新事實、證據,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上字第88號判決,有通謀詐欺之事實,依據民法第87條及同法第113條規定,主張法律行為無效,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任,於30日不變期間內向最高法院提出「民事聲請、陳述暨呈報證據狀」云云。惟查,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上訴、抗告而不及於再審,況該聲請亦經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424號),自應認為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王重吉法官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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