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寶廳選任辯護人曾能煜律師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48、1649、1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寶廳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捌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李寶廳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李寶廳就起訴書所載之罪,願受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8萬元。犯罪所得新台幣60萬元沒收。扣案物除附表二編號1至3外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2項、第28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
(一)沒收:
1.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認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之;經查,本件扣案物附表二編號4至9,均屬被告李寶廳所有之物,且供本案犯罪所用,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3,雖亦屬被告李寶廳所有之物,然與本案犯罪無關,毋庸宣告沒收。
3.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新增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四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此外,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
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李寶廳之犯罪所得為60萬元,且無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適用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1│新台幣現金│13萬4仟9佰元│李寶廳│├──┼──────────────┼──────┼───────┤│2│渣打銀行帳簿│2本│李寶廳│││(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3│台灣企銀帳簿│1本│李寶廳│││(帳號:00000000000)│││├──┼──────────────┼──────┼───────┤│4│號牌傳真單│10張│李寶廳│├──┼──────────────┼──────┼───────┤│5│記帳單│6張│李寶廳│├──┼──────────────┼──────┼───────┤│6│對獎單│14張│李寶廳│├──┼──────────────┼──────┼───────┤│7│牌支速算本│1本│李寶廳│├──┼──────────────┼──────┼───────┤│8│監視器主機│1台│李寶廳│├──┼──────────────┼──────┼───────┤│9│手機三星牌│1支│李寶廳│││(序號: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48號105年度偵字第1649號105年度偵字第1650號被告 陳思妘 女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寶廳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居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温 翠紅 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寶廳與陳思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由李寶廳自民國102年2月11日起,在其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居所內主持、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下單簽賭。其賭博方式以香港「六合彩」及臺彩「大樂透」、「今彩539」所開出之中獎號碼為核對號碼,並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計算賭資。其中香港「六合彩」及臺彩「大樂透」,簽注「二星」者任選各該彩券類型之號碼中2個號碼,若與開出獎號核對號碼中之任2個號碼相符者即中獎,可得5,700元彩金(今彩539則為5,300元);簽注「三星」者任選各該彩券類型之號碼中3個號碼,若與開出獎號核對號碼中之任3個號碼相符者即中獎,可得5萬7,000元彩金(今彩539則為5萬5,000元);簽注「四星」者任選各該彩券類型之號碼中
4個號碼,若與開出獎號核對號碼中之任4個號碼相符者即中獎,可得70萬元彩金。李寶廳就所收取之簽賭,除每次留存「二星」2組、「三星」1組及全部之「四星」投注外,其餘皆撥牌轉向陳思妘下注,並從每注80元賭資中抽頭6-16元,另轉發給賭客之「二星」,及「三星」之中獎彩金,則會分別從中抽取100元及1,000元(即給付賭客「二星」中獎獎金為5,600元、「三星」中獎彩金5萬6,000元),以此方式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從中牟取利益。陳思妘則同自102年2月11日起,以「二星」每注74元、「三星」每注64元向李寶廳收取賭客之簽注,直接與賭客對賭,若賭客中「二星」或「三星」,則分別賠付前揭彩金,若未中獎,簽注之賭金即歸陳思妘所有,以此方式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藉以牟取不法利益。
二、 温翠紅 與陳思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由温翠紅自104年4月底起,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內主持、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下單簽賭。其賭博方式以香港「六合彩」及臺彩「大樂透」、「今彩539」所開出之中獎號碼為核對號碼,並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計算賭資。其中香港「六合彩」及臺彩「大樂透」,簽注「二星」者任選各該彩券類型之號碼中2個號碼,若與開出獎號核對號碼中之任2個號碼相符者即中獎,可得5,700元彩金(今彩539則為5,300元);簽注「三星」者任選各該彩券類型之號碼中3個號碼,若與開出獎號核對號碼中之任3個號碼相符者即中獎,可得5萬7,000元彩金(今彩539則為5萬5,000元);簽注「四星」者任選各該彩券類型之號碼中4個號碼,若與開出獎號核對號碼中之任4個號碼相符者即中獎,可得70萬元彩金。温翠紅就所收取之簽賭,除每次全部之「四星」投注外,其餘皆撥牌轉向陳思妘下注,並從每注80元賭資中抽頭6-16元,另轉發給賭客之「三星」之中獎彩金,則會從中抽取3,000元,以此方式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從中牟取利益。陳思妘則自104年4月底起,以「二星」每注74元、「三星」每注64元向温翠紅收取賭客之簽注,直接與賭客對賭,若賭客中「二星」或「三星」,則分別賠付前揭彩金,若未中獎,簽注之賭金即歸陳思妘所有,以此方式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藉以牟取不法利益。
三、嗣經警方為如下搜索扣押行為:㈠於105年2月2日7時2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到陳思妘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傳真電話一覽表1張、下線(組頭)週結帳統計表6張、下線(組頭)結帳統計總表3張、傳真簽單2張、對帳及傳真簽單
5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簿3本(其中2本帳號為00000000000000、另1本帳號為00000000000000)、渣打商業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1本(帳號為00000000000000)、HTC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現金6萬8,000元、傳真機1臺、總帳本3本、監視器
1組;㈡於同日7時5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李寶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另於同日8時20分許經李寶廳同意搜索其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所,當場查扣現金13萬4,900元、對獎單14張、牌支速算表1本、傳真簽單10張、記帳單6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簿2本(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2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1本、監視器主機1臺、SAMSUNG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傳真機2臺、計算機3臺、錄音機(內含記憶卡)1臺、紀錄本1本、限牌通知單5張、簽單5張、牌支統計表2張、
2月1日簽單4張、2月1日牌支統計表2張;㈢於同日10時15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温翠紅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六合彩簽單總表85張、六合彩帳冊總表22張、賭資帳冊1本、傳真機4臺、計算機2臺、SONY牌手機1支(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雙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監視設備1組(含螢幕1臺、攝錄鏡頭1支)而查獲。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思妘、李寶廳、温│全部犯罪事實。│││翠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4份、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翻││││拍照片29張、現場照片10││││張、陳思妘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0122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5月││││3日起至同年8月17之歷史││││交易明細、李寶廳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5月3日起至同年8月9││││日及同上分行0000000000││││0217號帳戶104年5月3日││││起同年8月17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温翠紅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觀音分行04││││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5月4日起至同年8月17││││日之歷史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紀錄1份。││├──┼───────────┼────────────┤│㈢│扣案之傳真電話一覽表1│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張、下線(組頭)週結帳││││統計表6張、下線(組頭││││)結帳統計總表3張、傳││││真簽單2張、對帳及傳簽││││單5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簿5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1本、渣打商││││業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1││││本、HTC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20萬2,900元、傳真││││機7臺、總帳本3本、監視││││設備2組、對獎單14張、││││牌支速算表1本、傳真簽││││單10張、記帳單10張、監││││視器主機1臺、SAMSUNG牌││││手機1支、計算機5臺、錄││││音機1臺、紀錄本1本、限││││牌通知單5張、簽單5張、││││牌支統計2張、2月1日簽││││單4張、2月1日牌支統計││││表2張、六合彩簽單總表││││85張、六合彩帳冊總表22││││張、賭資帳冊1本、SONY││││牌手機1支。││└──┴───────────┴────────────┘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李寶廳、温翠紅、陳思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陳思妘、李寶廳自102年2月11日起、被告温翠紅自104年4月底起,均至其等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經營前開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實質一罪;被告陳思妘、李寶廳、温翠紅所犯上開數罪名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陳思妘分與被告李寶廳、温翠紅就上揭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部分: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扣案物,分別係被告陳思妘、李寶廳、温翠紅3人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陳思妘、李寶廳、温翠紅犯罪所得分別為300萬元、60萬元及30萬元,業據其等自承在卷,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四)另請審酌被告陳思妘、李寶廳、温翠紅等3人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兼以其等經營賭博期間甚久、規模亦大,賭資往來達數億元之譜,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等節,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檢察官黃嘉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曾國書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案由摘要]_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