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0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2021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錢冠丞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錢冠丞發支付命令,因債權讓與是否生效不明,本院乃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具狀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審查意見,認「多次讓與行為,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云云,然該座談會之問題係假設歷次之債權讓與主體均為資產公司,與本件情形之第一個債權讓與主體係銀行者不同。再者,金融機構為債權讓與時,其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參照),此項公告原為金融機構債權讓與之特別生效要件,受讓人對其債權來源之合法性,自應釋明之,茍未提出金融機構之債權讓與登報公告以為釋明,其債權讓與是否生效即非無疑。查本件聲請人未能提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登報公告,依上開說明,其債權讓與當未生效,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其所為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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