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抗告人 洪燕陣 上列抗告人因與 王梓璋 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再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八八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七號認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已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再審之不變期間即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該日為星期四,且非國定例假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一○四年十一月三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次按抗告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請求救濟之方法,原裁定有相對人者,對非受裁定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本件相對人 林冠璋陳麗娟吳鍵澤蘇志成 非原裁定之相對人,乃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亦非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鄭純惠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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