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人甲○○依本院之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停止羈押予以釋放。茲因被告於具保後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規定,聲請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人依本院之指定,於民國97年5月20日繳納保證金10萬元,而停止羈押予以釋放。惟被告因前開案件,於97年5月2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年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即傳拘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具保後確已逃匿無誤。則檢察官聲請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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