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2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2337號聲明人乙○○
丙○○上列聲明人於民國97年8月5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甲○○繼承權,嗣於97年9月8日復具狀撤回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乙○○、丙○○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女,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7年7月13日死亡,聲明人於97年8月5日共同具狀向本院聲明自願拋棄其等之繼承權,嗣因已無聲請之必要,遂於97年9月8日具狀撤回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97年7月13日死亡,聲明人於97年
8月5日共同具狀向本院聲明自願拋棄其等之繼承權之事實,此有本院收狀戳足憑。然聲明人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後(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聲明人又於97年
9月8日具狀撤回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民事撤回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證。惟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聲明人乙○○、丙○○既已合法拋棄繼承,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聲明人乙○○、丙○○嗣後之聲明撤回本件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