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所為97年度簡字第43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7度毒偵字第3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准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日依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被告於97年3月21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段,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乙次乙情,雖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在卷,惟被告於97年3月21日遭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乙瓶,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確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97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被告以原審認定事實有異云云,而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經本院傳喚後,竟未能到庭陳述意見,則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准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尚無任何違法及不當之處,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惟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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