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7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已逾50年,並育有7名成年子女。惟被告婚後未盡人夫、人父之責,子女均由原告賣水果含辛茹苦扶養成人,被告不知感恩,竟於97年9月8日兩造因細故爭吵後,即離家不歸,音訊全無,拋棄原告,致兩人分居迄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離家不歸發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 陳秀美 到庭證稱:我是打電話給原告時,聽原告說被告於97年9月8日晚上8時30分離家出走。被告目前音訊全無,沒有跟原告及我們子女聯絡。兩造相處本就常常吵架,但之前被告吵架離家,1、2天就會回家,現在被告離家很久,都沒有寄錢給原告,不管原告死活等語明確,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再者,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因細故與原告爭吵後即離家不歸,音訊全無,棄原告於不顧,迄今已有10月餘,顯見被告已無經營兩造婚姻之意願,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亦可知其不願再繼續與被告之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感情基礎已生動搖,而客觀上兩造已逾10月未行夫妻生活,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兩造既已不具備正常夫妻間應有共同生活及誠摯相愛之情感基礎,而無法繼續經營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婚姻顯已發生嚴重破綻,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離家不歸所致,而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高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