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2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政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政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事實上有人居住於建築物,至住居之原因為何,人數多寡,為時久暫,則非所問;亦不以被竊之時適有人在內,更不以每房每室均有人居住為必要,只需有人於特定房室內居住,藉以監護看守該建築物整體者,即屬之。查告訴人 謝佳靜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之工程行,雖屬營業處所,然該址為3層樓之建物,1樓作為經營工程行使用,2、3樓則為住家,平日均有人居住,且1樓有樓梯連通至2、3樓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8頁),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告訴人所提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至95、103頁),是該工程行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核被告余政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金牌3面,已變賣得款新臺幣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9頁),則該變賣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834號被告余政興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政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之謝佳靜所經營之工程行,徒手竊取置於該址1樓辦公室內懸掛於神像之金飾3面(重約2錢,金額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佳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余政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謝佳靜之指訴,(三)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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