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筱雯選任辯護人張靜律師被告劉懿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637、15100、19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筱雯、劉懿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王泰岳 前為中華民國養豬協會(下稱養豬協會)理事長, 葉力子 為養豬協會秘書長, 張生金 、 葉富德 為副秘書長, 吳金城 、 蔡璧瑛 為高級專員, 劉修德 、 王美雪 、甲○○為專員,均為受雇於養豬協會從事業務之人員(以上9人均已經本院審結,下稱王泰岳等9人)。而養豬協會為依法成立之非營利社團,其經費來源包括接受會員繳納會費、接受捐款或補助以及委託收益、事業費、基金及孳息,而養豬協會既為公益社團,茍上開經費來源不足以支應社團營運之花費,本應召開社員大會討論增收社員費或由社員捐款挹注。詎養豬協會於民國90年12月間,與中華民國養豬事業發展協進會(下稱養豬協進會)合併,養豬協會接收養豬協進會之人員,並於第11屆理事會核定人員薪資。91年間起,養豬協會之財務困難,無法足額發給葉力子、張生金、葉富德、吳金城、蔡璧瑛、劉修德、王美雪、甲○○(下稱葉力子等8人)等養豬協會職員之薪資,其等竟與王泰岳(理事長為無給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泰岳接洽養豬協會上屬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疫檢疫局),表示養豬協會可協助主管機關從事政策傳達宣導、輔導豬農、提供諮詢、舉辦活動、聘請專家學者演講等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事務,而經農委會、防疫檢疫局於91年至93年度頒訂如附表一所示之30項計畫,協請養豬協會負責其中部分業務,於計畫中規劃補助款預算,同時因為養豬協會員工薪資方面,現有財源不足支應,請求將部分補助計畫中之人事預算提高,使養豬協會能順利發放員工薪資。
二、91年間,農委會、防疫檢疫局陸續頒布計畫後,因計畫中約僱人員、臨時人員薪資有固定之發放標準,葉力子、張生金、葉富德、吳金城、蔡璧瑛、劉修德、王美雪、甲○○茍以約僱人員身分報領,仍有不足額部分。為領出補助款預算中之人事費部分,即必須找人頭充當臨時工以報領工資補助款。葉力子於請示王泰岳後,要求張生金、葉富德、吳金城、蔡璧瑛、劉修德、王美雪、甲○○等人分別找人頭向農委會報領工資,養豬協並按補貼部分金錢予各人頭,然後再按比例補貼薪資予葉力子等8人。謀議既定,各人即分頭找尋人頭,其中甲○○請友人乙○○(已經本院審結)代尋無所得或所得較低者充任人頭,乙○○即依甲○○之指示,於91年至93年間,直接或間接找來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 許淑惠 、 施麗珍 、 魏向均 、 曾凡容 、 廖仁安 、 李幸如 、 胡招君 、 李宜倩 、 王盈文 、丙○○(原名 賴俞楨 )、 張雅君 、 楊宏文 、 周值筠 、 陳靖婷 (以上許淑惠等人均已經本院審結)、 鍾孟蒨 (因未到案,已經本院通緝,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高筱雯、劉懿珊等人擔任人頭。而高筱雯、劉懿珊均明知自己並非養豬協會職員,亦未實際在如附表二、三所示計劃中擔任臨時工工作,二人猶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間某日,高筱雯明知乙○○蒐集身分證件之目的係代他人虛報薪資,為圖乙○○所支付之報酬,即交付所有之身分證影本、私章1枚予乙○○;另乙○○又委託友人丙○○代為尋找人頭(丙○○本人於92年間即擔任養豬協會人頭),於93年間某日,丙○○即找來友人劉懿珊告以上情,劉懿珊亦明知丙○○蒐集身分證件之目的係代他人虛報薪資,為圖報酬,即交付所有之身分證影本、私章1枚予丙○○,丙○○再交付予乙○○。而乙○○於取得高筱雯、劉懿珊之身分證影本及私章後,將身分證影本轉交予甲○○,由甲○○統一分配使用,私章則置放己處,以為日後製作工資表所用。而甲○○自乙○○處先後取得高筱雯、劉懿珊之身分證影本後,即先於92年間,於其職務上,虛列高筱雯在養豬協會92年度受農委會所補助之「輔導養豬產業永續經營計畫-提昇養豬產業資訊力計畫」中擔任臨時工,應受領薪資共11萬6160元(月份細目詳如附表二所示),並製作不實之支出傳票、請款單等支領憑證,由王泰岳、葉力子審核用印後,即將該等支出傳票、請款單等支領憑證存檔以備農委會之承辦人員抽驗,以此方式使農委會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上開臨時工工資補助款經如實執行核銷,並已受領工資,而依養豬協會呈報所聘僱之臨時工員額,核銷前開臨時工工資補助款。甲○○並再依王泰岳、葉力子之指示於93年間製作扣繳單位養豬協會、扣繳義務人為王泰岳、所得人為「 高筱如 」(按應係高筱雯之誤載)、所得為11萬6160元之92年度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業務文書,由甲○○寄交或請乙○○轉予高筱雯為申報9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使用。甲○○再於93年間,以同一方式,於其職務上,虛列劉懿珊在養豬協會93年度受農委會所補助之「93年度建立養豬團體辦理斃死豬處理體系計畫」中擔任臨時工,應受領薪資共9萬6千元(月份細目詳如附表三所示),並製作不實之支出傳票、請款單等支領憑證,由王泰岳、葉力子審核用印,再予存檔供農委會抽驗,並於94年間製作扣繳單位養豬協會、扣繳義務人為王泰岳、所得人為「劉懿珊」、所得為9萬6千元之93年度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業務文書,以寄交或轉交方式轉予劉懿珊。均足以生損害於農委會及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筱雯固承稱曾交付身分證影本予共同被告乙○○,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乙○○向伊拿身分證應是88、89年間之事,乙○○也未說是做何用,伊不知道養豬協會以伊名義報領薪資一事,也沒收到養豬協會的扣繳憑單,後來是被通知要補稅,伊才知道有此事,伊就去國稅局檢舉伊未有該筆薪資收入云云。被告劉懿珊則均否認犯行,辯稱:印象中從未交證件、印章予 賴千芸 云云。
二、經查:共同被告甲○○於92、93年間任職於養豬協會時,確曾透過友人即共同被告乙○○取得被告高筱雯、劉懿珊之身分證影本,並以被告高筱雯名義有擔任該會於92年度受農委會所補助之「輔導養豬產業永續經營計畫-提昇養豬產業資訊力計畫」及被告劉懿珊有擔任該會於93年度受農委會所補助之「93年度建立養豬團體辦理斃死豬處理體系計畫」之臨時工,製作內容不實之相關支出傳票、請款單等支領憑證存檔供主管機關農委會查核,並向農委會申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工資用以補助養豬協會職員之薪資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高筱雯、劉懿珊對此一事實亦不爭執,復有中華民國養豬協會職務分配表(15100偵卷一第148頁)、被告高筱雯92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誤載為「高筱如」,見15100偵卷二第34頁)、被告劉懿珊93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見15100偵卷一第5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政風室94年7月19日農政室字第0940084933號函及附件(他字6263號卷第1-2頁)、92年度輔導養豬產業永續經營計畫-提升養豬產業資訊力計畫說明書(15100偵卷三第76-81頁)、93年度建立養豬團體辦理斃死豬處理體系計畫書(15100偵卷三第169-176頁)、共同被告甲○○所製作之中華民國養豬協會92、93年度薪資表明細影本(15100偵卷一第150、151頁)等件在卷可稽,及扣案之92年度之輔導養豬產業永續經營計畫-提升養豬產業資訊力計畫之報銷憑證、93年度建立養豬團體辦理斃死豬處理體系計畫(扣案該二計劃之上開憑證均係原本,本院有將被告高筱雯、劉懿珊涉案部分之相關單據影印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14-119、126-132頁)等件在卷可為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劉懿珊部分:㈠雖被告劉懿珊辯稱:印象中從未交證件、印章予賴千芸云云
。惟共同被告乙○○確係經由共同被告賴千芸取得被告劉懿珊之證件,而賴千芸有告知被告劉懿珊實情等事實,業據證人乙○○、賴千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乙○○證稱:「(在庭的被告劉懿珊是否認識?)認識,她是我朋友丙○○的朋友,丙○○有帶她來找我買過衣服,但沒有特別的交情,就是她有來找我買過衣服一次。」、「(你是否拿過劉懿珊的資料給甲○○報稅過?)有。劉懿珊的證件是跟丙○○拿到的,因為我也找丙○○當人頭,我有拜託丙○○幫我找人頭,丙○○就有幫我找到劉懿珊、胡招君、陳靖婷連同她自己總共是4個人頭,丙○○拿了劉懿珊、胡招君、陳靖婷還有她自己的的身分證全部交給我。」等語。證人賴千芸證稱:「(是否認識乙○○?)認識,買衣服認識的。」、「(乙○○是否曾經找你找人頭要去給養豬協會報稅?)有找過我要當人頭說要報稅,她也有叫我幫她找人頭,我幫她找了胡招君、陳靖婷、劉懿珊,連同我自己4人。」「我們以前是同一間的公司的同事,當時我有問過她,但劉懿珊現在對這件事情忘記了,胡招君也知道這件事,胡招君也是我們的同事,胡招君拿身分證印章給我的時候,劉懿珊也有一起拿給我,胡招君都有看到。」、「乙○○確實有拿錢給我,我也有把錢拿給劉懿珊及胡招君,乙○○拿錢給我的時候,也有把我們的印章身分證一起還給我,我再轉交給胡招君、劉懿珊。胡招君、劉懿珊當時跟我都是同事,我就是一併找他們的,另壹個人頭陳靖婷是我的高中同學,我是另外找的。」、「乙○○怎麼對我說,我忘記了,但我是對劉懿珊、胡招君、陳靖婷他們說是要當人頭報稅用,並且說他們要把印章證件交給我,會補貼稅金給他們,他們都有同意,要不然也不會交身分證給我。」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二98年4月3日審判筆錄)。衡情若非被告劉懿珊出於自願將身分證件交予共同被告賴千芸,賴千芸焉有可能憑空取得被告劉懿珊證件交付予乙○○,被告劉懿珊空言否認犯行,自難採信。
㈡再被告劉懿珊於本院及偵查階段均未到庭,於起訴後本院審
理時亦無故不到庭,經本院通緝後於98年1月15日始緝獲到案,而於98年1月15日庭訊時供稱:起訴訴書的被告都沒有我認識的人,沒有遺失過證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於本院98年2月13日準備程序庭訊時則供稱:「不認識賴千芸、乙○○、甲○○」、「(有無遺失過身分證件?)有。91、92年間我有把我的皮包不小心遺失,但是隔天就有人通知我去領,身分證就放在皮包裡面,皮包找回來之後,皮包裡面只有錢不見,身分證等證件都在,我認為這是小事,我並沒有去報警。」、「(在這幾年當中,有無其他你的身分證或名義被冒用的事情?)沒有。只有本件。」、「(本案的被告有無你認識的人?)沒有。我那天被通緝到案,法院有拿起訴書給我看,我有確定沒有壹個人我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91頁正面)。是被告劉懿珊對於證件是否有遺失一節,前後所供不一,即難信實;再參以被告劉懿珊於本院調查證人賴千芸、乙○○前,均一再否認認識該二人,於本院98年4月3日證人賴千芸、乙○○到庭作證時,經證人當庭指認,被告劉懿珊始不再否認確實認識證人二人,顯然被告劉懿珊先前所否認認識有賴千芸、乙○○及有交付身分證件予賴千芸等各節,均係脫罪卸責之詞。況證人乙○○、賴千芸亦為本案共同被告,二人對自己犯行均坦認不諱,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實無再以上開情詞故意誣陷被告劉懿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且依證人乙○○、賴千芸所證,賴千芸尚另提供共同被告胡招君、陳靖婷之身分證件予乙○○供為本案人頭,而共同被告胡招君、陳靖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認犯行,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衡情賴千芸向共同被告胡招君、陳靖婷拿取身分證件均有告以實情,當無獨獨騙取或擅拿被告劉懿珊身分證件供乙○○為人頭使用之必要甚明,被告劉懿珊空言否認犯行,辯稱:未提供身分證予賴千芸云云,自不足採。
㈢再被告劉懿珊雖否認有收到及看過養豬協會93年度的扣繳憑
單云云。然證人甲○○確實有製作93年度被告劉懿珊有受領養豬協會薪資9萬6千元扣繳憑單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述明確,並有養豬協會所製被告劉懿珊93年度之扣繳憑單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15100號偵卷一第54頁)。雖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有些扣繳憑單是用寄的,有些是用轉交的,因時間久遠,不記得那些是用寄的,那些是用轉交的,而且郵寄的也不是用雙掛號,沒有回執等語;然證人甲○○既有製作被告劉懿珊之養豬協會93年度扣繳憑單,衡情其無獨自留存故不交付予本人之理。雖然本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查結果,並無被告劉懿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可查,有該局98年2月2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17471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及因被告劉懿珊現在均否認犯行,故本院實未能再調查其他積極證據而證明被告劉懿珊是否確實有收到卷附之養豬協會93年度扣繳憑單。惟依卷附扣繳憑單所載之地址「台北市○○區○○街○○○巷○○號之11」,被告劉懿珊於本院審理時承稱:93年間確實設籍該址,人也住在該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91頁正面),益證扣繳憑單之製作顯然係依據被告劉懿珊之身分證上資料而來,且甲○○既有製作該份扣繳憑單,即無擅不交付之理。雖因時間已相距數年,就甲○○如何交付扣繳憑單予被告劉懿珊,以及因有轉交之情形,被告劉懿珊是否確實有收受扣繳憑單之事實經過情形均無法再查知確認,惟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認為被告劉懿珊係在知情之情況下交付身分證件予共同被告賴千芸,其對自己將成為他人受領薪資之人頭一事已有認識,與其事後是否確實有收受扣繳憑單無關。故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懿珊確有收受該份扣繳憑單,惟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劉懿珊有為本案犯行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劉懿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懿珊有本件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高筱雯部分:㈠被告高筱雯雖否認將身分證影本交付於乙○○時,乙○○有
對之說明將以其名義為他人虛報薪資一事,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高筱雯確係明知乙○○取得其身分證之目的,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分述如下: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養豬協會的紀錄高筱雯在92年間,曾經有一筆11萬多元的薪資收入,是誰製作的?)是我製作的。」、「(你有沒有交給乙○○金錢用來補貼高筱雯該筆所得應支付的稅負?)有,好像是幾千元。好像是用11萬多元的百分之六去計算的,詳細數字不記得了,我現在只記得是幾千元。」、「(有關高筱雯這筆收入的扣繳憑單你有無經手寄給高筱雯?)扣繳憑單我製作後有的用寄得,如果我有認識的我就自己交給他們,有的就是交給介紹人轉交,高筱雯這張我是怎麼處理的我現在不記得了。」、「(乙○○交給你多張身分證影本,你為何會記得高筱雯是她的人頭?)那時候我已經申報完薪資,乙○○打電話告訴我說高筱雯的媽媽知道她當我們的人頭,非常生氣,要把錢退給我們,但是已經來不及了,因為已經申報了,所以我有印象。」、「(乙○○向你說高筱雯不同意做人頭是打電話跟你說的?)是的,因為乙○○打電話來的時候已經過了93年1月,我已經申報出去了,我就在電話中跟乙○○說已經來不及了,然後我就去跟葉力子報告,有壹個人頭有意見,但是我與葉力子也不知道如何處理,而且乙○○或高筱雯後來也沒有再打電話來講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98年2月6日審判筆錄)。⑵、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高筱雯知否?)知道,我有跟她講說報薪資,可能她後來忘記了,她收到有問我什麼是養豬協會,我有給她稅金補貼」、「(向他人借證證件,有無跟那些人講?)有,只是當時沒有講很清楚是報那家公司的薪資」、「(是否有人沒有拿到稅金補貼?)每個都有」等語(見15100號偵卷四第86、87頁97年8月4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你向高筱雯要身分證的時候是何時?)應該是91或是92年。」、「(你跟高筱雯要身分證的時候,她在何處讀書?)那時候應該是精鍾商專畢業了,她那時候應該是沒有在讀書了。」、「(你跟高筱雯要身分證影印本的時候,是如何說的?)我好像是跟她說幫同學公司的忙報薪資,稅金會補貼。」、「(你後來是否知道高筱雯有去稅捐機關檢舉這件事情?)她後來隔很久了有打電話給我說,她媽媽發現了很生氣,有去檢舉。」、「(甲○○有交多少錢給你要你轉交給高筱雯?)有,應該是幾千元,實際數字我現在不記得了。」、「(你確實有轉交給高筱雯嗎?)有,高筱雯有收下。」、「那時候高筱雯打電話給我說,她媽媽有問她有無到這裡上班,怎麼會有養豬協會的薪資,她媽媽很生氣,因為沒有在那邊上班,高筱雯說她要退給我,我給他的補貼稅金的錢,我就打電話給我同學甲○○說這件事情,甲○○就說不用退了,因為也沒有多少錢。」、「(你告訴甲○○此事,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時間我忘記了,就是高筱雯打電話給我,我馬上就打電話給甲○○。」、「(你確定你在跟高筱雯拿身分證的時候,有告訴她拿身分證的目的就是要申報別的公司的薪資?)就是跟他說幫同學的忙,幫公司報薪資。」、「(你所找的人頭,每壹個人你都有跟他們說清楚,拿身分證就是要報薪資?)有,我都有說要幫別人報薪資,但是我沒有說是養豬協會,但是我自己知道是養豬協會,只是沒有跟每一個人說單位。」、「(你跟高筱雯講的時候,是當場給你身分證,還是過了幾天才給你?)我跟她講,她當場同意,身分證影本是過幾天才拿給我的。」等語(以上見本院卷二第60頁正面-第65頁背面98年2月6日審判筆錄)。⑶、自證人甲○○、乙○○之證言可知,乙○○受甲○○所託向他人蒐集身分證供甲○○使用於養豬協會向農委會虛報薪資,乙○○即於92年間向被告高筱雯拿取身分證影本借用其名義,乙○○並確實有向被告高筱雯說明拿取身分證影本之目,被告高筱雯並明知自己有出借名義供他人報領薪資,被告高筱雯猶空言否認犯行,自非可採。
㈡被告高筱雯又辯稱其未收到扣繳憑單,係94年間收到國稅局
的補稅通知,才知此事,伊就去檢舉云云;且本院經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查結果,被告高筱雯確實於94年3月10日至該所以其於92年間未受領養豬協會11萬6160元薪資為由而檢舉該筆所得不實,該所並於94年4月15日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941011381號函知被告高筱雯已更正該筆所得為零,並退稅2228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7年12月22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971037800號函暨所附之該所94年4月15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941011381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2年度申報核定(申報義務人為被告之父 高奮禮 )、檢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27、28、30、31頁)。惟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於93年1月以後某日,被告高筱雯有對乙○○稱其母親不同意借人頭予他人報薪資,並且願意退錢等語,乙○○再對甲○○轉告此事,惟甲○○因已經申報故無法變更,且有對乙○○稱不必退錢了,故93年未再繼續使用被告高筱雯名義為人頭等語。是依證人甲○○、乙○○上開所證,被告高筱雯原確係有同意提供名義供養豬協會使用,乃於其後隔年,即93年上半年,高筱雯之母親收到扣繳憑單後並不同意,被告高筱雯始反悔而告知乙○○不願意提供人頭名義,惟甲○○、乙○○皆稱92年度因已申報故無法變更;是即使如被告高筱雯所辯,其事後有向國稅局檢舉,惟此乃係其家人事後不同意之故,不能即此即謂證人甲○○、乙○○所證被告高筱雯當初確有交付證件同意提供名義一節為不實在。而證人甲○○、乙○○係在本院隔離訊問時均為相同內容之證述,渠二人就上開被告高筱雯事後如何反悔之情節不是主動證述,乃本院訊問時被動供出,並大致相符,可見二人所為上開證言並非勾串虛構之詞甚明,當有相當可信性。況證人甲○○、乙○○亦為本案共同被告,二人對自己犯行均坦認不諱,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實無再以上開情詞故意誣陷被告高筱雯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反之,依被告高筱雯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乙○○係88、89年間向伊拿身分證,...當時未說原因,只說叫伊要相信她,她不會害伊云云;惟乙○○係91年以後始因甲○○之故而向他人蒐集身分證件,且被告高筱雯係虛報養豬會92年度上開計畫之臨時工工資,乙○○不可能於88、89年間向被告高筱雯拿取身分證影本甚明,被告高筱雯此部分所辯即非事實;再被告高筱雯於92年間已係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有一定智識及經驗,焉有可能在乙○○未告知原因僅說「要相信我,我不會害你」一詞而任意交付自己之身分證影本予他人,被告高筱雯所辯顯不合常情。再依卷證所示,乙○○於91至93年間為甲○○直接、間接找來之人頭多達十餘人以上(詳如事實欄),除被告劉懿珊(被告劉懿珊否認犯罪,本院經調查證據後,並不採信,理由已詳如上述。)、鍾孟蒨外(鍾孟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到案,已經本院通緝,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其餘到案並已經審結之人頭部分即共同被告許淑惠、施麗珍、魏向均、曾凡容、廖仁安、李幸如、胡招君、李宜倩、王盈文、丙○○、張雅君、楊宏文、周值筠、陳靖婷等人亦均坦認自己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判在案,俱無爭執不知情及否認乙○○有說明原因,益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借身分證時確有說明係供他人虛報薪資使用一節應為真正。被告高筱雯空言否認知情一節,應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高筱雯另辯稱其未收到,亦未看過92年度養豬協會扣
繳憑單云云。然證人甲○○確實有製作92年度被告高筱雯有受領養豬協會薪資11萬6160元扣繳憑單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述明確,並有養豬協會所製被告高筱雯92年度之扣繳憑單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15100號偵卷二第34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時間久遠無法確認被告高筱雯之扣繳憑單係何方式交付予被告高筱雯等語。惟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本院認為然證人甲○○既確實於93年間有製作被告高筱雯之養豬協會92年度扣繳憑單,衡情其無獨自留存故不交付予本人之理,被告高筱雯空言否認有收受扣繳憑單一節,本院自不採信。再對照證人甲○○、乙○○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高筱雯係在93年初間,因其母親發現其有一筆養豬協會的薪資,很生氣,故有反應不要再當人頭,惟已經來不及了(見本院卷二第62頁正面、背面、第65頁正面、背面)。由此可推知,應係被告高筱雯之母親於93年上半年間收到被告高筱雯有受領92年度養豬協會扣繳憑單,因而察知被告高筱雯提供人頭予養豬協會一事,而被告高筱雯於92年間並無收入,並未獨立申報賦稅,仍由其父親高奮禮為申報義務人報納,而因高奮禮未申報被告高筱雯92年度之該筆養豬協會薪資收入,故被告高筱雯之父親高奮禮於94年間有收到補稅通知,始於94年間初間向國稅局提出檢舉,因而退稅,自為合理推認,被告高筱雯徒以其有檢舉本案,否認有收受扣繳憑單及犯罪故意云云,自不足採。雖如前述,被告高筱雯有無實際收受扣繳憑單一節,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高筱雯有為本案犯行之認定,惟因被告高筱雯之辯護人一再為被告以此而爭執為被告高筱雯否認犯行,本院綜核全案卷證,就該部分事實仍認定被告高筱雯確有收受扣繳憑單,特此說明。
㈣至被告高筱雯之辯護人又以:依卷證所示,尚有其他多名人
頭否認有收受扣繳憑單及收到養豬協會的報酬,並非只有被告高筱雯稱沒到扣繳憑單及報酬,可推知證人甲○○、乙○○所證不實云云。惟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認為被告高筱雯確係在知情之情況下交付身分證件予乙○○,供養豬協會使用其名義報領臨時工工資等事實,業據本院說明認定如上,自與其他同為人頭之共同被告是否願意承認自己有收到扣繳憑單及報酬無關。而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你說你有把補貼的稅金交給你找來的人頭,何以目前除了未到案或說不記得之外,有李幸如、 李宜蒨 、張雅君、楊宏文、施麗珍及被告高筱雯都說沒有收到任何補貼稅金,何以如此?)我確實都有把錢拿給他們,他們在調查局說沒有拿到錢,是因為事情很久,可能一時沒有想起來,後來在檢察官法院開庭的時候,大家有碰到面,他們對我說他們都有想起來真的有拿到錢,但是因為之前在調查局問話的時候有錄音,所以他們就不敢再改口說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再參以被告高筱雯之辯護人所舉之共同被告李幸如、李宜蒨、張雅君、楊宏文、施麗珍等人均向本院坦認犯行,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證人乙○○所證確有交付報酬予李幸如等人,或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且其後不願改口等因素,李幸如等人始為上開陳述等節,應相當可信且符合事實,共同被告李幸如等人先前之說法自不足為被告高筱雯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高筱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高筱雯有本案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及科刑理由㈠法律修正之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之第2條、第33條、第42條及第55條規定均已修正;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茲就與本案論罪有關之法律變更部分比較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關於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為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裁判參照),經比較結果,無論依新法及舊法規定,均有共犯之適用,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情形。
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故被告
等人所犯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一罪。然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罪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⒋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
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之修正,乃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㈡法律之適用及科刑理由
養豬協會執行農委會、防疫檢疫局之前開30項計畫,均係單一年度補助計畫,而養豬協會僅係協助農委會、防疫檢疫局從事關於政策傳達宣導、輔導豬農、提供諮詢等不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事務。故上開計畫之性質屬補助計畫,而非委辦計畫,農委會、防疫檢疫局也因此未依行政程序法與養豬協會另簽訂委辦契約,故養豬協會之從業人員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亦非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惟上開30項補助計畫中,撥發之經費固屬補助費,但因事涉國家機關預算,仍應依支出項目核實報銷。而被告高筱雯、劉懿珊明知自己未擔任如附表二、三所示計劃之臨時工,亦未實際自養豬協會受領任何薪資,猶提供名義供該會為報領如附表二、三所示薪資之人頭,供養豬協會得以向主管機關農委會詐領此部分工資,並且對養豬協會將製作相關之內容不實之業務上之憑證及年度扣繳憑單等,自亦有不確定故意,核被告高筱雯、劉懿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高筱雯就前開犯行與共同被告乙○○間,及被告劉懿珊就前開犯行與共同被告賴千芸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高筱雯、劉懿珊二人所為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詐欺、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二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僅為貪圖一己私利,任意將自己名義供為他人虛報薪資之人頭,所為實屬非是,且犯後均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本不應輕縱,惟本院念及渠二人於行為時均甫成年,涉世未深,難免思慮不週,及被告二人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所犯本案詐欺罪之犯罪時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減刑條件,併就被告所處上開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關於被告所處上開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原本第2條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故被告二人所處上開宣告刑及減刑後所處之刑,俱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養豬協會91-93年間申請補助計畫表)┌───┬─────────────┬────────┬─────┐│年度別│計畫名稱│補助人事費(元)│經費來源│├───┼─────────────┼────────┼─────┤│91│豬瘟及口蹄疫撲滅計畫│325,000│防疫檢疫局│├───┼─────────────┼────────┼─────┤│91│先期調整養豬產業結構計畫│936,000│農委會│├───┼─────────────┼────────┼─────┤│91│提昇產銷班運作功能計畫│無│農委會│├───┼─────────────┼────────┼─────┤│91│輔導養豬產業永續經營計畫--│480,000│農委會│││提昇養豬產業產銷效率計畫│││├───┼─────────────┼────────┼─────┤│91│辦理全年度系列行銷宣導計畫│40,000│農委會│├───┼─────────────┼────────┼─────┤│91│加強畜牧污染防治及廢棄物處│1,035,000│農委會│││理計畫│││├───┼─────────────┼────────┼─────┤│91│河川整治推動計畫--重要河川│無│農委會│││流域養豬場減廢、廢水循環再│││││利用之示範推動計畫│││├───┼─────────────┼────────┼─────┤│91│畜牧場登記與管理計畫│758,000│農委會│├───┼─────────────┼────────┼─────┤│91│加強畜牧團體組織功能計畫│777,000│農委會│├───┼─────────────┼────────┼─────┤│91│畜牧場強制執行口蹄疫預防注│963,000│防疫檢疫局│││射計畫│││├───┼─────────────┼────────┼─────┤│92│輔導改善化製場消毒與管理計│24,000│防疫檢疫局│││畫│││├───┼─────────────┼────────┼─────┤│92│豬瘟及口蹄疫撲滅計畫│1,222,000│防疫檢疫局│├───┼─────────────┼────────┼─────┤│92│提昇產銷班運作功能計畫│72,000│農委會│├───┼─────────────┼────────┼─────┤│92│輔導養豬產業永續經營計畫--│1,431,000│農委會│││提昇養豬產業產銷效率計畫│││├───┼─────────────┼────────┼─────┤│92│輔導養豬產業永續經營計畫--│903,000│農委會│││提昇養豬產業資訊力計畫│││├───┼─────────────┼────────┼─────┤│92│建立養豬團體辦理斃死豬處理│816,000│農委會│││體系│││├───┼─────────────┼────────┼─────┤│92│加強畜牧污染防治及廢棄物利│1,669,000│農委會│││用│││├───┼─────────────┼────────┼─────┤│92│畜牧場登記與管理│882,000│農委會│├───┼─────────────┼────────┼─────┤│92│加強畜牧團體組織功能計畫│767,000│農委會│├───┼─────────────┼────────┼─────┤│93│豬瘟及口蹄疫撲滅計畫│302,000│防疫檢疫局│├───┼─────────────┼────────┼─────┤│93│輔導改善化製場消毒與管理計│無│防疫檢疫局│││畫│││├───┼─────────────┼────────┼─────┤│93│提昇家畜產銷班運作功能計畫│24,000│農委會│├───┼─────────────┼────────┼─────┤│93│輔導養豬產業永續經營計畫--│903,000│農委會│││提昇養豬產業資訊力計畫│││├───┼─────────────┼────────┼─────┤│93│輔導養豬產業永續經營計畫--│1,664,000│農委會│││提昇養豬產業產銷效率計畫│││├───┼─────────────┼────────┼─────┤│93│加強畜牧污染防治及廢棄物處│462,000│農委會│││理│││├───┼─────────────┼────────┼─────┤│93│畜牧業搭排費補助│73,000│農委會│├───┼─────────────┼────────┼─────┤│93│建立養豬團體辦理斃死豬處理│590,000│農委會│││體系│││├───┼─────────────┼────────┼─────┤│93│畜牧場登記與管理│485,000│農委會│├───┼─────────────┼────────┼─────┤│93│加強畜牧團體組織功能計畫│506,000│農委會│├───┼─────────────┼────────┼─────┤│93│畜禽產品安全衛生預警體系計│177,000│防疫檢疫局│││畫│││├───┴─────────────┴────────┴─────┤│備註:部分人事費補助款為補助養豬協會約僱職員薪資之預算,部分經清││查經養豬協會實際僱用臨時工執行補助計畫而核銷,並無不法。至││於不實核銷冒領臨時工資部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虛列高筱雯為臨時工報領工資部分┌──┬────────────────────┐│計畫│92年度輔導養豬產業永續經營計畫-提升養豬││名稱│產業資訊力計畫│├──┴───┬─────┬──────────┤│月份│金額│扣案證物:【按月份】││││請款(報銷)單、傳票││││、工資表、簽到單│├──────┼─────┼──────────┤│92年1月份│20160元│本院卷二第114頁│├──────┼─────┼──────────┤│92年2月份│15360元│本院卷二第115頁│├──────┼─────┼──────────┤│92年3月份│20160元│本院卷二第116頁│├──────┼─────┼──────────┤│92年4月份│21120元│本院卷二第117頁│├──────┼─────┼──────────┤│92年5月份│20160元│本院卷二第118頁│├──────┼─────┼──────────┤│92年6月份│19200元│本院卷二第119頁│└──────┴─────┴──────────┘附表三:虛列劉懿珊為臨時工報領工資部分劉懿珊┌──┬────────────────────┐│計畫│93年度建立養豬團體辦理斃死豬處理體系計畫││名稱││├──┴───┬─────┬──────────┤│月份│金額│扣案證物:【按月份】││││請款(報銷)單、傳票││││、工資表、簽到單│├──────┼─────┼──────────┤│93年7月份│14400元│本院卷二第126頁│├──────┼─────┼──────────┤│93年8月份│14400元│本院卷二第127頁│├──────┼─────┼──────────┤│93年9月份│14400元│本院卷二第128頁│├──────┼─────┼──────────┤│93年10月份│14400元│本院卷二第129頁│├──────┼─────┼──────────┤│93年11月份│19200元│本院卷二第130頁│├──────┼─────┼──────────┤│93年12月份│19200元│本院卷二第1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