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聲請人 趙忠良 代理人 吳鴻奎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以下同)95年間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每月應返還新台幣(以下同)43,739元,利率5%,並分100期償還,惟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62,000元,扣除協商條件應清償的費用後,已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況聲請人每月僅餘19,000元,尚需扶養全家,實難以負荷,為此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外,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就已成立之協商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蓋因債務清償方案乃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其拘束,故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即應按其條件履行,不得任意毀諾,僅於其後因情事變更,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債務人就此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5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
6月起以利率5%,分100期,每期按月還款43,739元之事實,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之影本各1份為證。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㈠依聲請人提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知其95及96年度平均平均月薪資66,367元至63,180元不等【計算式:796,409元÷12=66,367元(95年度)、758,167
元÷12=63,180(96年度)以下四捨五入】,足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尚屬穩定無重大變動,且尚有收入增加之情形,顯見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前後之經濟能力並無明顯變動,有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
㈡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須支付全家必要生活費用37,000元,包含
扶養配偶其子女費用,其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等語,惟查,⒈以前述聲請人95年度及96年度之平均月薪資66,367元至63,1
80等,扣除每月協商還款43,739元後,聲請人每月尚餘22,628元至19,441元得供維持生活所需。況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且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自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作為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之計算標準。然債務人已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與配偶互負扶養義務,且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其與配偶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003條之1參照)。觀諸聲請人提出其配偶邵○○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配偶於96年
1月16日起迄今即任職於冠逸服飾股份有限公司,其平均月薪35,949元,自得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⒉至於扶養費部分,以國稅局扶養免稅額計算,扶養費用每人
每月為6,417元。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配偶與子女,惟觀之聲請人所附其配偶邵○○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知,其名下擁有房屋及土地數筆,自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聲請人扶養之情事。另聲請人雖謂其需扶養2名子女之費用,然參諸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長子趙○○已為21歲(77生),其既已成年,雖仍在學,但非不得自行打工以支應生活所需。
⒊縱上所述,以前述聲請人平均月薪資66,367元至63,180等,
加計聲請人扣除每月依約履行後所餘金額,其足以負擔2子之扶養費及生活費。聲請人依約履行,並無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
㈢從而,依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尚難認聲請人之毀諾係出於「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並不合法定程式,聲請並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且聲請人暨已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通知各會員銀行之一致性個別協商方案,與各個債權銀行再次協商調整變更協商內容,簽訂一致性方案還款計畫,則可認為聲請人已經又與債權金融機構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以解決其負債,則自無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則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亦不合該條項規定,而亦應予以駁回。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5,78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