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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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
第二五七四七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
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一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2574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查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
939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對債務人執
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利息,本院民事執行處
乃依其聲請於98年3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98年度司執字第2574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債權為15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
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
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額,相當於上開債權總額3年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22500元(000000×5%×3=22500), 爰依 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書記 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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