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昭瑩
訴訟代理人 楊瑞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柒拾參元;其中新臺幣陸萬
零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9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而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
構辦理預借現金,嗣被告於97年7月25日繳付新臺幣671元後
即未再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已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資
料查詢、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於訴訟費用裁
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