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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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增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5年度偵字第19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彭增樓於民國75年4月間,在臺北市拾獲 高宇倫 遺失之臺北市銀行古亭分行第0000000號空白支票乙張,竟加以侵占入己,並偽刻高宇倫之印章蓋用,再擅自填寫金額新臺幣15萬元、到期日為75年9月30日。於75年5月間,在臺北市○○○路○段○○○號11樓,持向案外人 洪興國 調現。 嗣洪某 (公訴人誤植為 汪某 )再付予案外人 張雲鵬 作為工程款,屆期 張某 加以提示,終因高宇倫向付款銀行掛失止付,並請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且應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彭增樓所涉之刑法第337條、第201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5年12月26日偵查終結起訴後,於76年1月22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庭,本院遂於76年4月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公訴人認被告於本案涉犯之2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復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而該罪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再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25年。惟自公訴人75年11月5日開始偵查,迄76年4月2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公訴人於75年12月26日提起公訴至76年1月22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75年5月15日起算,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林勇如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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