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透明結晶貳袋(淨重零點玖伍貳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玖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偉正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驗餘淨重0.951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黃色透明結晶體
2袋(淨重0.952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51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鑑識中心100年5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02811號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採證照片附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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