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更(一)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王 慶華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 律師
陳銘傑 律師 陳芝荃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石 定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07號、第14215號、第18270號),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王慶華 、 林石定 有罪部分均撤銷。
王慶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林石定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王慶華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徒刑十月及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又於九十四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更字第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嗣經減刑,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林石定(綽號教授)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多次等前科,其中於九十五年間因二次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及八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又十五日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詎王慶華、林石定均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王慶華與林石定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王慶華提供海洛因交予林石定後,且該海洛因經加入葡萄糖稀釋後得分裝販售,林石定因此得以免費施用海洛因,而販賣海洛因所得則交予王慶華;王慶華並於九十七年十月底某時,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吳文雄 借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交予林石定,作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吳文雄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申辦該門號預付卡,王慶華並支付含預付通話費之申辦費用,吳文雄並於同日該門號SIM卡借予王慶華,王慶華其後再交予林石定,嗣吳文雄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撥打該SIM卡,得知係由林石定供作販毒之用,即要求王慶華返還該SIM卡,並將該SIM卡暫停通話,王慶華始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向林石定取回該SI
M卡後交還吳文雄),王慶華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林石定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販賣海洛因之提供海洛因、催討販毒所得等事宜,而共同為下列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㈠ 康文吉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十九時六分三十四秒許,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石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當日即在臺中縣○○鎮鎮○路○○○路口北勢國中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由林石定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康文吉,林石定並收取康文吉交付之五百元。
㈡ 張朝順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一時二十六分九秒、一時三
十三分五十秒、二時五十二分三十四秒、二時五十九分二十秒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林石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即於同日在前述北勢國中門口,由林石定交付價值一千元之海洛因予張朝順,林石定並收得張朝順交付之一千元。
㈢張朝順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五十三分二十六秒
、十八時三分三十七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石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林石定先於同日在前述北勢國中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交付一小包葡萄糖予張朝順,並收取張朝順交付之一千元,嗣於翌日(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二十六分許,張朝順及林石定以上開電話聯絡後,林石定才在上開處所將價值一千元之海洛因交予張朝順,以彌補前一日所交付之葡萄糖。
㈣吳文雄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下旬至同年十二月五日前之某日(
起訴書載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中旬至同年十二月間某日),經以公共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號後,發現非王慶華而係林石定使用,而與林石定約好購買海洛因之見面事宜,而在臺中縣○○鎮○○路○○○巷通伯公祠(即位於○○鎮○○路古月巷對面巷內),向林石定購買價值一千元之海洛因,並交付一千元予林石定。
嗣經警方依法對康文吉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林石定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復據吳文雄供述其施用海洛因之來源係林石定等,而循線查獲林石定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再據林石定之供述其上開海洛因來源係由王慶華所提供,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林石定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0000000000號SIM卡遭王慶華取回後,即自行另以向綽號阿弟之友人借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而為下列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㈠康文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二十時六分五秒、二十時三十
一分二十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石定使用之0000000000號(原審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即在前述北勢國中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由林石定販賣而交付價值五百元之海洛因予康文吉,林石定並收取康文吉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對價五百元。
㈡康文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六時四十分、六時五十七分
、七時四分二十二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石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即在前述北勢國中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由林石定販賣而交付價值五百元之海洛因予康文吉,林石定並收取康文吉交付之對價五百元。嗣經警方依法對康文吉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及林石定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等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具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
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四0號判決意旨參見)。
㈡茲查本案警方對證人康文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自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至九十八年一月九日止所為之通訊監察,又對先後為被告林石定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九十八年一月九日止所為之通訊監察,及對被告林石定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止所為之通訊監察,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均屬依法進行之通訊監察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聲監字第九五六號、九十七年聲監續字第五七七號、九十七年聲監續字第六五七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此部分係門號0000000000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聲監字第一0六六號、九十七年聲監續字第六五八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此部分係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監字第一二0六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此部分係門號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警聲搜48卷第8至19頁、上更一卷二第107頁),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當無疑義。
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同一性,復已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審判外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㈡查被告王慶華、林石定、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均未就其他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無異議(上更一卷一第174、178頁),此部分既均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再審酌此部分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證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且與本案均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皆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例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手機及門號,係
被告吳文雄提出交予警方扣押之物,有搜索扣押筆錄(偵8107卷一第56至60頁),再卷附之相片等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再上開證據取得之過程及手段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復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乃別一問題。
貳、有罪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石定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王慶華固坦承提供被告吳文雄申辦之0000000000號SIM卡予被告林石定使用,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林石定共同為事實欄一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並於原審時辯稱:伊係拿該SIM卡向林石定換海洛因供伊及吳文雄施用;因 伊有 施用海洛因,而林石定無資力購買海洛因,才由伊出資請林石定去購買海洛因,伊再給予林石定些許海洛因作為酬勞,並未交付海洛因予林石定販賣 云云 ;辯護人於原審時則以:王慶華於九十七年十月至十二月期間,確有施用海洛因,由王慶華出資請林石定去購買海洛因,再給林石定些許海洛因作酬勞,林石定可能從中賺錢,但王慶華並不知情,九十七年十一月,林石定拿了王慶華要買海洛因的錢後,只交付約一半價值之海洛因予王慶華,並說不足部分日後會退錢,王慶華才會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時許,向林石定要錢。又林石定於審理時坦承,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九時四十九分起至二十一時七分止之七通電話譯文,其通話之對象即0000000000號電話係綽號阿弟,而非王慶華,並坦承向阿弟購買毒品,林石定於警詢卻稱上開七通係向上手購買海洛因之通話譯文,且對象即為王慶華,其後改稱警詢說錯了,係臨訟推卸之詞,林石定之上手應係「阿弟」,林石定所稱毒品係王慶華供給,顯然不實;至於吳文雄所稱王慶華有賣海洛因云云,係推測之詞,並不實在,除林石定有瑕疵之指證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王慶華有交付海洛因予林石定販賣,林石定自己販毒事證明確,其為求減刑而指證王慶華提供海洛因叫其販賣,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等語置辯。惟查:
一、被告林石定確有於上揭如事實欄一、二之販賣海洛因予康文吉、張朝順、吳文雄:
㈠業據被告林石定於警詢(偵8107卷二第6至11、17頁)、偵
訊(偵8107卷二第27至28、78頁)及原審及本院(上訴卷第177至178頁)均坦承不諱,且就事實欄一之㈣部分於警詢、偵訊坦稱:伊販售海洛因給吳文雄有過1次,伊記得是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地點是在臺中縣○○鎮鎮○路旁巷內之通伯公廟前。是1小包海洛因,以1000元代價販售給吳文雄等語(偵8107卷二第9、78頁);並於本院坦承:伊賣給吳文雄海洛因的時間忘記了;吳文雄所說面對著屏西路跟古月巷對面巷子裡面即伊所述鎮南路旁巷內的通伯公廟前面等語(上更一卷一第428、432頁),核與證人康文吉、張朝順、吳文雄於警詢、偵訊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已堪採憑,詳如下述:⒈證人康文吉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警詢時證稱:「我向綽號
「教授」(即被告林石定)購得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地點均位於臺中縣沙鹿鎮北勢國中對面全家便利商店旁,一次買一包海洛因五百元,最後一次是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警方提示你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十九時六分四十三秒,發話方為0000000000,代表何意?)那是我與「教授」約定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地點,地點是臺中縣沙鹿鎮北勢國中對面全家便利商店旁,交易代價為五百元購得一包海洛因」等語(偵8107卷一第33、34頁);又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偵訊證稱:「(向「教授」如何購買海洛因?)都是以電話聯絡,都約在沙鹿鎮北勢國中旁全家便利商,總共跟「教授」買三次,每次買一小包五百元,共買一千五百元,三小包,我有將錢交給他」、「我都是用0000000000跟「教授」聯絡,「教授」的電話是0000000000,還有一支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他卷第87、88頁);又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你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二十時六分五秒,對方電話為0000000000,是代表從事何交易?)該0000000000是綽號教授持有的,該通話內容是我與教授約好臺中縣沙鹿鎮北勢國中對面交易海洛因,我好像跟教授以五百元至八百元之代價購得一小包海洛因」等語(偵8107卷一第41頁);再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詢時證稱:「(你遭警查獲時,毒品來源為何?)是跟一位綽號「教授」購買,每以五百元代價買一小包,共三次,地點是臺中縣沙鹿鎮北勢國中對面全家便利商旁空地的巷子內」、「(提示通聯譯文,你與「教授」交易海洛因是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十九時六分、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二十時三十一分、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七時四十分三次?)是的,我確定於上述日期時間跟他購買海洛因」、『我原本不知道「教授」真實姓名,後來監獄管理員唱名時,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為林石定」等語(偵8107卷二第34頁);並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再證稱:「(指認何人?)就是賣毒品給我的人,是編號六號的林石定」、「(買幾次?)總共買三次,每次都五百元,‥‥地點都在沙鹿鎮北勢國中旁的超商,都當場交易」等語(偵8107卷二第47頁)在卷。
⒉另證人張朝順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詢時證稱:「(
警方提示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一時三十三分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話內容代表何意?)是要向綽號「兄」之人購買海洛因,0000000000就是「兄」所持用,我以一千元購得一包海洛因;交易地點是臺中縣沙鹿鎮北勢國中對面統一便利超商;共向「兄」買二次海洛因」、「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好像有以一千元向林石定購買海洛因,林石定後來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也在上開統一超商補我一包海洛因,沒有另外拿錢」等語(偵8107卷二第
28、29頁);又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偵訊再證稱:「(指認何人?)我指認照片編號六號的人是賣毒品給我的人」、「(與林石定交易幾次?)總共二次,一次是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三分,是一千元一小包海洛因,在北勢國中門口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另一次是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分,是在北勢國中對面的超商,也是一千元一小包海洛因,當天是拿葡萄糖給我,隔天林石定有拿海洛因給我,我沒有覺得被騙。
‥‥都現場交易」等語(偵8107卷二第48頁)明確。
⒊再查,證人吳文雄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證稱:「
我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左右,我曾撥打該我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結果是林石定接的,林石定問我要毒品嗎,我跟他說要,所以我們就在臺中縣○○鎮○○路古月巷對面的巷內(古月巷正對面巷內)與林石定以新臺幣1000元交易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2公克),於當場林石定又告知我另一支聯絡電話。‥‥第一次交易是我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以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所取得聯絡購得毒品等語(偵8107卷一第95至97頁);又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偵訊證稱:「我大概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底才知道王慶華與林石定在販賣毒品,因為我打王慶華之舊手機,都不通,我就打以我名義申請之電話,是林石定聽的,林石定還問我要不要海洛因,後來我以一千元向林石定購買海洛因一小包,○○○鎮○○路我家對面的巷弄交易」等語(偵8107卷一第112至114頁)在卷;再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偵訊證稱:伊有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底到九十七年十二月中旬,有向林石定買過毒品,是在沙鹿鎮的通伯公廟前,交易金額一千元一小包海洛因。‥‥時間我不是記得很清楚,可能是在十一月底,但我確定有跟林石定買過一次,是現場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8107卷二第74頁)。並於本院對事實欄一之㈣之交易海洛因地點供稱:從鎮南路那邊過去可以通「通伯公廟」,從伊住的那條(指屏西路跟古月巷對面的巷子)也可以通到那裡;是相接的,是在通伯公廟那裡賣的就是了等語(上更一卷一第432頁)在卷。證人吳文雄於警詢、偵訊雖就向林石定購買之時間究係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月底或九十七年十一月底到十二月中旬某日乙節,陳述略有不一,惟對係撥打0000000000後經被告林石定接聽而向被告林石定購買海洛因1000元乙節,則始終供述如一,復參以被告林石定係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因被告王慶華向其取回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林石定始未再使用該0000000000號SIM卡,而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始由被告吳文雄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王慶華、林石定、吳文雄供述在卷(詳如下述),並有該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107卷二第147頁) 可佐 ,是可知此部分被告林石定販賣予吳文雄之時間應係在九十七年十一月下旬至十二月五日間之某時,應可認定。
㈡再被告林石定如事實欄一之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康
文吉部分,並有被告林石定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康文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聯繫該次海洛因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聲搜48卷第74頁);又被告林石定如事實欄一之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朝順部分,並有被告林石定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朝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聯繫該次海洛因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8107卷二第94頁);又被告林石定如事實欄一之㈢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朝順部分,並有被告林石定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朝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聯繫該次海洛因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8107卷二第113、114、119頁);又被告林石定如事實欄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康文吉部分,並有被告林石定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康文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聯繫該二次海洛因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聲搜48卷第111、112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石定確有於事實欄一、二之時地販賣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已明。
二、再查,被告王慶華確與被告林石定就上揭事實欄一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說明:
㈠此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告林石定多次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陳明 在卷,詳述如下:
⒈被告林石定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
(該0000000000門號是何人交付給你使用?代價為何?)是慶華拿給我使用,慶華拿該0000000000電話給我的目的,是要我幫他拿毒品給別人,就是說如有別人要購買毒品,就會撥0000000000電話給我」、「慶華會把約0.8公克的一級毒品海洛因放我這裡,我再自行將該海洛因加入葡萄糖摻雜後,再以0.3公克之重量逐一分裝成九至十小包,再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販售給他人,販售所得均交給慶華,我從中僅可獲得二小包海洛因吸食」、「(「慶華」是如何將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你分裝販賣?)他自行將一級毒品海洛因拿給我,地點均在沙鹿鎮馬路旁,地點均在鎮南路上、比較偏僻的地方」、「(「慶華」共將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你幾次?數量?)六次,每次均為一包,重量為0.8至0.9公克」、「(你如何得知要將毒品海洛因加入葡萄糖摻雜後,曾使毒品數量變多,再來販售牟取暴利?)是「慶華」跟我提起的,他也知道我會將一級毒品海洛摻雜葡萄糖後,會分裝成十小包,也知道分裝後我可以獲得二小包,剩下八小包我會去販售,而我也是要將販賣毒品所得約六千元至八千元拿給慶華,將所得拿給慶華後,我才會從慶華手中拿到0.8至0.9公克重之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再又開始分裝販售」、「(為什麼「慶華」拿到的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以摻雜葡萄糖分裝?)因為「慶華」拿到的一級毒品海洛因比較好」等語(偵8107卷二第7至8頁),且於該警詢又供稱:0000000000門號是慶華拿給伊使用,實際上慶華拿該0000000000電話給伊的目的,是要伊幫他拿毒品給別人。後來該0000000000是慶華拿回去還給吳文雄等語(偵8107卷二第7、9頁)在卷。
⒉被告林石定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十三時三十二分許之第
二次警詢時供稱:「王慶華於九十七年十月中旬,拿該0000000000門號給我,一同從事販毒‥‥。我是負責拿毒品給欲購買毒品之人,王慶華是負責拿毒品給我分裝、販賣」、「我所販售一級毒品來源就是王慶華拿給我的,我販毒所得確實均交給王慶華,而王慶華於遭警方拘提後,再找我在外面見面,要我將這件事一肩扛起」等語(偵8107卷二第14、15頁)。
⒊證人林石定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四分許檢
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監聽譯文中電話0000000000是否你使用?)我使用沒有錯,從九十七年十月開始,用到九十七年十二月止,電話是王慶華拿來給我使用的,也是王慶華(拿回)去給吳文雄的,使用後一、二星期,王慶華有跟我說電話是吳文雄的」、「我都是幫王慶華代售,因為王慶華拿毒品給我,我賣完之後,再把錢交給王慶華,我沒有賺錢,但我賺到王慶華給我的毒品。王慶華前後交給我六次要賣,我每次可以賺到0.3到0.5公克的海洛因」、「(為何王慶華不自己賣,要透過你來賣?)交易時間、地點是我聯繫,可能是這樣風險比較大,王慶華就交給我來賣,而我賺到毒品,我等於也有風險」、「0.15公克我賣五百元,0.3公克就賣一千元,裡頭有摻葡萄糖,都是王慶華海洛因給我,我再拿來摻葡萄糖」等語(偵8107卷二第27、28頁)。
⒋被告林石定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十時二十二分起至十
二時二十三分止,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借訊時,經警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再度就其與被告王慶華共同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欄一所示之細節訊問時,其於該次警詢仍供稱:伊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警詢所述海洛因由王慶華提供,伊負責販售,可從中獲利2小包海洛因,販售所得須交付王慶華乙節屬實;伊從中獲利之2小包海洛因價值約1000至2000元,約為0.3至0.5公克等語(偵8107卷二第172頁),且供稱:「(你於持用該0000000000門號從事販毒時,其毒品來源均為王慶華是否屬實?)屬實」等語(偵8107卷二第176頁)。
⒌又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偵訊再供稱:「毒品是王慶華
交給我的,我有摻葡萄糖、分裝,再交付給張朝順他們三個人,但錢是王慶華賺的,賣的錢我都交給王慶華,我賺得的是每賣十包,王慶華會給我二小包的海洛因。」、「(你確定毒品是王慶華提供的?)是」等語(偵8107卷二第178、179頁),並於同日偵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前述交付張朝順、康文吉、吳文雄等人的毒品是否向 郭建文 買的?)不是,每次都是王慶華拿給我的,我與王慶華會以電話聯絡,均○○○鎮鎮○路的公園,我每次都將王慶華賺到的錢拿給王慶華,王慶華就會拿下一次的海洛因給我」、「(當初為何會向王慶華拿手機使用?)‥‥是王慶華拿給我的,是幫王慶華代送毒品。(何謂代送毒品?)因為毒品的價格王慶華會事先決定,一小包都是一千元,我就按照王慶華的指示接聽電話,等到別人打電話來,我就向王慶華拿毒品或我自己將持有的毒品交給別人,收的錢會等一段時間後再一起交給王慶華,除非王慶華催我,說這一次的錢要先拿,他急著用,我就會將該次的錢先交給王慶華。」、「我和王慶華是有相約在黑橋,王慶華拿毒品給我,有時候我會將賣毒品王慶華賺得錢,交給王慶華」、「(為何王慶華要交電話給你用?)王慶華要我接聽電話,轉售毒品用」等語(偵8107卷二第180、181頁)。
⒍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原審審理時再以具結證稱:「(
你施用毒品海洛因來源?)跟王慶華拿的,是我販賣海洛因,他給我的代價。王慶華有時會先拿一公克海洛因給我,我拿一公克的葡萄糖稀釋,再將稀釋過的海洛因以夾鏈袋分裝成含袋0.3公克,一包賣一千元,可分成十包左右」等語(原審卷第114、115頁)。
⒎又於本院供稱:「是王慶華先拿給我,我賣回來的錢,再
拿給王慶華。‥‥是王慶華拿海洛因給我,我再拿給購毒者去交易,我是賺海洛因,我不是賺錢。就是王慶華拿給我,我拿給人家,中間如果有多的,算是我賺得。就是海洛因拿來時,有比較好的,我就加一些葡萄糖進去,然後我會拿一些海洛因起來吸食,這就是我賺得的部分。(你跟購毒者交易之後,向購毒者收取販賣海洛因的對價,是否全數交給王慶華?)對。(王慶華是否知道你會從販賣海洛因的過程抽一些海洛因起來供自己吸食?)應該知道。‥‥王慶華有拿手機的SIM卡給我使用,讓我跟購毒者聯絡購買海洛因的事宜。(王慶華有告訴你,你要販賣海洛因就用該張SIM卡與購毒者聯絡?)對。王慶華有這麼說等語(上更一卷一第172、173頁);又於本院供稱: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是王慶華拿給伊,供伊販賣海洛因之用;後來該SIM卡由王慶華取回去等情在卷(上更一卷一第417頁)。
⒏再於本院具結證稱:事實欄一之㈡㈢之販賣海洛因來源確
實是被告王慶華拿給伊等語(上更一卷一第419、423、42
5、427頁),並對如何交付販賣海洛因所得予被告王慶華部分證稱:「不是我現在賣,我現在把錢拿給王慶華,有時是一、二天,有時是二、三天,我再拿錢給王慶華」(上更一卷一第419頁)、「不是賣完這一個人就把錢交給他(指王慶華),有時就是連同別人的一起拿給他」(上更一卷一第421頁)、「(王慶華是否有跟你約好他拿海洛因給你,你大概要收多少錢回來給他?)有,他有講過,如果他拿給我差不多0.9公克,他就跟我收5千元。(你的意思是,你是將王慶華交給你的0.9公克海洛因賣完之後,賣得的所得,你再拿5千元給王慶華,是不是這樣?)是。(他怎麼知道你何時已經把海洛因賣完了?)就是他會打電話給我跟我問,不然就是我有打電話給他。(你的販毒所得就是你跟王慶華拿海洛因來賣,賣得的錢你再依照你跟王慶華的約定拿錢給他,那你從中賺到的是什麼?)就是賺海洛因。(怎麼賺?是不是你會把王慶華拿給你的海洛因從中有摻葡萄糖進去,你賣出之後,你就能從中獲得一些海洛因,是否如此?)是」(上更一卷一第421至422頁)、「(你跟王慶華拿海洛因之後,將海落因販賣出去的販賣所得再拿回去給王慶華,王慶華是否知道你拿他交給你的海洛因去賣?)知道。(所以說,他是先把海洛因交給你拿去賣好之後才有所得,再把所得交給王慶華,是否如此?)是」等語(上更一卷一第424頁),並證稱:伊跟王慶華買斷的部分都是自己吃等語(上更一卷一第426頁)。
⒐從而,證人即被告林石定一再指證本件事實欄一之販賣海
洛因犯行,係由被告王慶華提供海洛因,再由被告林石定負責交易販賣,就販賣海洛因所得,亦係交予被告王慶華,被告林石定則從中賺取經手海洛因予以稀釋之利益,且其中被告林石定就事實欄一犯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王慶華所交付供其聯繫販賣海洛因所用等情,均指證歷歷。
㈡次以,被告林石定如事實欄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係
由被告王慶華出資,被告吳文雄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受被告王慶華之委託所申請,被告吳文雄獲取之代價是日後可獲得較好的海洛因,被告吳文雄並於同日將SIM卡交予被告王慶華,被告王慶華使用約二週後,為供被告林石定聯繫販賣海洛因使用,而於九十七年十月底某日交予被告林石定使用,嗣該門號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之後再由被告王慶華向被告林石定取回後交予被告吳文雄,由被告吳文雄自行使用,被告王慶華並曾向被告吳文雄坦承有與被告林石定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除有被告林石定前揭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一再陳明上情,已如前述外,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此據被告王慶華於警詢供稱:「我是於九十七年九月間有
要吳文雄申辦臺灣大哥大電信門號給我,門號為0000000000」、「是我與吳文雄一同前往臺中縣○○鎮○○○街附近一家臺灣大門市申辦,該門號是屬預付卡門號。(申辦該電話門號是否需要費用?)要的,共需500元(辦SIM卡及儲值費用),是我支付的。‥‥該門號於申辦後即為我在使用,但我使用約2個禮拜,之後我就拿給林石定使用。‥‥吳文雄自己有打過該0000000000電話,才查知該門號並不是我所使用,所以自行去辦理停話補卡。」等語(偵8107卷一第175、176頁),並供稱:伊持用該0000000
000約14天,是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止等語(偵8107卷一第182頁);又於偵訊坦稱:
「(你有無使用0000000000電話?)有,吳文雄剛申請回來後,我用了一、二星期,就把電話交給林石定,後來吳文雄發覺電話不是我在用,就停話」等語(偵8107卷一第220頁);又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警詢對自己提供0000000000門號予林石定,係供被告林石定販賣毒品使用乙節坦稱:「他(指林石定)跟我說他要‥‥買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來販賣,而當時吳文雄所申辦的0000000000門號剛好在我這裡,所以我才將該門號拿給林石定使用」等語(偵8107卷二第64頁);再於原審對其有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吳文雄申辦當天取得該SIM後,由其在臺中縣沙鹿鎮北勢里的百姓公廟將該吳文雄的SIM卡拿給林石定等情自承在卷(原審卷第44頁反面)。依被告王慶華上揭陳述,已敘明其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即由其出資,以被告吳文雄名義申辦後交付而取得0000000000號門號,且其有使用二週,其後因被告林石定販賣海洛因須使用門號,始由被告王慶華提供該0000000000號SIM卡給被告林石定使用,其後為被告吳文雄發現該0000000000號非被告王慶華使用而係被告林石定販賣毒品使用,遂辦理暫時停話,再由被告王慶華向被告林石定取回該SIM卡交還被告吳文雄之事。
⒉再據證人吳文雄於98年3月31日警詢供稱:涉案電話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伊係借給王慶華,但王慶華借給林石定使用,並未告知伊。伊係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伊名義申辦取得該電話0000000000門號後,隨即於當日下午14時左右,在該臺灣大哥大電話門市前,當場拿給王慶華使用。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即知道該0000000000為林石定在使用。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中旬將該電話取回等語(偵8107卷一第96頁);且於同日警詢供稱:伊申辦0000000000號係預付卡,申辦該門號相關費用是王慶華出資的,伊印象中王慶華好像拿出600元支付通話費。伊當天申辦後,即當場拿給王慶華。實際上是王慶華為林石定毒品來源上游,林石定是以0000000000為販售毒品之聯絡電話,伊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交付該0000000000電話給予王慶華之代價,是可以拿到比較好(純度較高)的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另外以1000元向王慶華購得純度較高的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約0.2公克),交易地點是在臺中縣○○鎮○○路上臺灣大哥大門市前。事實上使用伊所申辦之0000000000從事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共有王慶華、林石定2人。0000000000門號是王慶華向林石定取回後,在伊住所處才交還給伊等語(偵8107卷一第100至102頁);又於同日警詢再供稱:「0000000000於申辦時不需要手續費,一開始申辦時為王慶華出錢(600元)儲值通話費」等語(偵8107卷一第105頁);又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偵訊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否你申辦?)是,我與王慶華去沙鹿申請的,是王慶華出錢,我只是掛名」、「我與王慶華是好朋友,‥‥(指王慶華)請我辦電話給他,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當天辦好電話就交給王慶華拿去用,後來我打舊電話找王慶華找不到,所以我就打0000000000給王慶華,但不是王慶華接聽的,我才知道王慶華又把0000000000交給別人使用,該人就是林石定」、「辦電話可以拿到比較好的海洛因,當時是王慶華主動跟我提,我就答應」、「我剛開始不知道王慶華與林石定在販毒,只知道王慶華有在調毒品。‥‥我知道我有叫王慶華調,別人也叫王慶華調毒品,因為王慶華有管道可以拿到比較好的海洛因,所以很多就會叫王慶華幫忙調毒品,我是後來才知道王慶華與林石定在販賣毒品,時間大概在97年11月底。(為何知道?)因為我打王慶華之舊手機,都不通,我就打以我名義申請之電話,結果是林石定聽的,林石定還問我要不要毒品海洛因,後來我以一千元一小包跟林石定購買,○○○鎮○○路我家對面的巷弄交易。
(你跟林石定買幾次?)‥‥只有第一次是打到以我名義申請的手機」等語(偵8107卷一第112至114頁);復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所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是交給何人?)我是借給王慶華使用,當時也幫王慶華申請,我以為是王慶華在使用,後來我找王慶華時才知道他是交給林石定使用,我有逼問王慶華,為何要交給林石定使用,因為林石定我也認識,所以我知道那聲音是林石定,我就質問王慶華,王慶華有坦承跟林石定以手機在販賣毒品」、「因為我當時質問王慶華手機(為何)要借他人使用,王慶華才坦承他與林石定共同使用我 申登 的手機在販賣毒品。‥‥我之後就辦停機,‥‥十天之後我自己再復話使用」等語(偵8107卷一第138頁)在卷,且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警詢供稱:「該0000000000門號王慶華是於97年12月中旬才拿回來給我。當時王慶華是拿該門號的SIM卡給我。‥‥是我要求王慶華拿還給我,因為‥‥,我打該0000000000門號欲找王慶華時,發現該門號接聽人為林石定,那時我才知道王慶華將該0000000000交給林石定使用,所以我才要求王慶華將該門號拿還給我。‥‥(該0000000000於林石定使用期間,你是否有以該電話為聯絡管道,向林石定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的,一次,我‥‥向他購買1000元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地點就在通伯公廟前」等語(偵8107卷一第241、243頁);又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偵訊具結證稱:「可能是在11月,‥‥因為我電話是借給王慶華,當時我打電話給王慶華,要看是否能幫我調毒品,但王慶華不在,是林石定接聽的,我就跟林石定說有無辦法找到毒品,他說有。‥‥,我就打電話給王慶華,發現是林石定接的,我才知道王慶華已經借給別人」等語(偵8107卷二第74頁)在卷,依被告吳文雄上開陳述,雖就被告王慶華於申辦該0000000000號SIM卡所支付之相關儲值通話等費用,究係500元或600元乙節,與被告王慶華所述不符,然就申辦該SIM卡之儲值通話費用係由被告王慶華支出乙節,則與被告王慶華所述相符,足見該費用確實由被告王慶華所負責支出;再依被告吳文雄上揭陳述亦一再敘明該0000000000號係於申辦日即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即出借予王慶華使用,且被告吳文雄因之後撥打該0000000000號予被告王慶華,發現使用該0000000000門號之人並非被告王慶華而係被告林石定,遂因之有向被告林石定購買海洛因,然其後則自行辦理暫時停話,並要求被告王慶華取回該SIM卡後,由被告王慶華向被告林石定取回後交還予被告吳文雄之經過,亦足佐證被告林石定前揭所述應堪採信。
⒊再據證人 陳慧貞 警詢證稱:「吳文雄於該門號拿回來後,
我有問吳文雄該門號是拿給何人使用,他告訴我是拿給王慶華」、「我知道吳文雄拿該電話門號,給王慶華目的為了要換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偵8107卷一第86頁),及本院證稱:伊在警詢確實有說「我知道吳文雄拿該電話門號給王慶華目的是為了要換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伊之前有跟吳文雄聊天時他有提到過等語(上更一卷二第77頁),顯見被告吳文雄亦曾向證人陳慧貞提及前開其交付被告王慶華該0000000000號SIM卡之動機係為購買時可換取純度較高的海洛因之事,此外,並有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290頁)、該0000000000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至十二月十三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107卷二第147頁)可佐,亦足佐證該0000000000號門號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申辦,及曾自十二月五日起至十二月十三日中斷使用之事實,均與前揭被告林石定、吳文雄所述該門號之使用情形相符。
⒋從而,由前揭被告王慶華、證人即被告吳文雄、證人陳慧
貞之前揭陳述,在在可佐被告林石定前揭所述應堪採信,被告王慶華確有交付被告林石定前揭0000000000號SIM卡,供其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且被告王慶華並非單純提供被告林石定使用該SIM卡,而是為供被告林石定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交付,否則其何須向被告吳文雄表明交付該SIM卡後,吳文雄日後可取得較好之海洛因,復被告王慶華自行出資儲值該SIM卡,又委請被告吳文雄出具名義辦理該SIM卡,再無償提供該SIM卡予被告林石定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㈢另查,被告王慶華於九十七年十一月至九十八年一月間,係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且平常係以該門號打給被告林石定使用之0000000000乙情,業據被告王慶華於警詢供承(偵8107卷一第177頁)及證人林石定於本院證述在卷(上更一卷一第397頁)。又被告王慶華於97年11月間有多次持用該0000000000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被告林石定通聯,而有向被告林石定催討、要求應繳回販賣海洛因所得及林石定要向王慶華拿取海洛因之對話,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⒈被告王慶華(即譯文中之B)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二
十三時五十九分許,以上該門號與被告林石定(即譯文中之A)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偵8107卷二第92頁),被告王慶華於電話中向被告林石定催討、要求繳回販賣海洛因所得,其等對話內容為:
「A(即被告王慶華):他在找你。
B(即被告林石定):有啦,你不是說要給我。
A:說不要洗,我就沒有洗拿給他了。
B:那些多少你知道嗎?
A:0.6啦。
B:8啦。
A:6啦。
B:就8啦,他說的,裝笑ㄟ。
A:我這裡就2阿。
B:喔,你不是要給我。」⒉被告王慶華、林石定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時零
分許,以上揭門號聯絡,被告王慶華在電話中向被告林石定催討、要求繳回販賣海洛因所得,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偵8107卷二第98頁),其等對話內容為:
「B(即被告王慶華):你前幾天做的給我好嗎?
A(即被告林石定):做什麼?
B:你不是有做2-3小時的嗎?
A:喔,在哪邊啊?
B:隨便啦,公園還是哪邊.‥‥,馬上出來喔。
A:喔。」⒊被告王慶華、林石定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三時四
十六分許,以上揭門號聯絡,被告王慶華向被告林石定催討、要求繳回販賣海洛因所得,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偵8107卷二第102頁),其等對話內容為:
「B(即被告王慶華):你是故意關機喔。
A(即被告林石定):沒有啦。睡著了。
B:有錢嗎?多少啊?
A:15啦,晚一點再打給你。
B:啊?
A:晚一點再打給你。
B:好啦。」⒋被告王慶華、林石定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時
三十分五十三分許,被告王慶華、林石定以上開電話聯絡,二人仍有聯繫販賣海洛因所得交付問題之對話,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偵8107卷二第104頁),對話內容為:
「B(即被告王慶華):你是角(音譯,同臺語「腳」)
喔?A(即被告林石定):我回來拿錢啦。
B:好好。
A:阿?
B:下午了,我現在跟他在彰化。
A:那怎麼辦?
B:阿?你就不要給他花掉就對了阿。
A:好」。上開對話均係被告王慶華與被告林石定之通話內容,亦為被告王慶華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林石定於本院陳明在卷(上更一卷一第397頁),且證人林石定對上揭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二十、二十一日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聯繫被告王慶華要收取林石定之販賣海洛因所得等情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均證述在卷(偵8107卷二第172、173、181頁、原審卷第114、115頁、上更一卷一第399至404頁),由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更足佐證被告林石定前揭陳稱被告王慶華係具共同販賣海洛因犯意聯絡,且被告林石定須將販賣海洛因所得交給被告王慶華乙節,應堪採信。至證人林石定於本院證稱:販賣之海洛因不是每次都是被告王慶華拿給伊的,有時伊也是要拿錢去跟他拿海洛因,本件被訴犯行部分,伊忘記哪一部分是先跟王慶華買斷再自己拿去販賣的云云(上更一卷一第413頁),與自己前開證述不符,其翻異前詞迴護被告,自非可採。㈣綜上,依被告王慶華、林石定前揭陳述及證人即被告吳文雄
等前揭證述內容,再佐以被告王慶華確有為供被告林石定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交付0000000000號SIM卡予被告林石定使用,且被告王慶華有多次催討、要求被告林石定交付販賣海洛因所得之款項,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在在可證被告王慶華確有與被告林石定就事實欄一之以0000000000號門號販賣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明。
三、被告王慶華就本件事實欄一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及被告林石定就本件事實欄一、二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均係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海洛因犯意之說明:
我國就販賣海洛因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酌海洛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海洛因為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王慶華提供海洛因予被告林石定販賣,被告林石定因之可從中獲取免費海洛因之利益,已如前述,則若被告王慶華無利可圖,當無使被告林石定可從中獲取海洛因之理;且被告王慶華、林石定與證人康文吉、張朝順、吳文雄間並無特別情誼,且上開證人向林石定購買海洛因時,均有交付金錢而屬有償之行為,被告王慶華及林石定如事實欄一共同販賣海洛因,又被告林石定如事實欄二販賣海洛因時,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以販入價格轉售或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被告王慶華、林石定上開販賣海洛因行為,主觀上顯均係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海洛因犯意而分別為事實欄一或、二之販賣海洛因行為至明。
四、被告王慶華及其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之說明:㈠被告王慶華於警詢曾辯稱:林石定對我聲稱他有很多藥腳(
下游),就找我由我出錢交給林石定去購買毒品,然而我需要一些毒品分給林石定做為跑路工,他就自行將我分給他的毒品去販售云云(偵8107卷二第162頁),由被告王慶華之警詢觀之,雖其否認有直接提供海洛因予林石定從事販賣,然其不否認知悉被告林石定要販賣海洛因,仍同意出資購買海洛因以利被告林石定從事販賣,是被告王慶華此部分警詢辯稱,不足為任何有利被告王慶華之認定。
㈡又被告王慶華先於警詢辯稱:林石定有欠伊錢。伊與林石定
口頭約定一人出一半的錢,但是林石定均表示當時沒錢,故由伊先出資2人的錢,再由林石定去購買海洛因云云(偵810
7卷二第63頁),後又辯稱:因伊出資請林石定去購買毒品,林石定交付之毒品數量不足,上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之通聯,就是向林石定追討毒品云云,且於偵訊辯稱:每次林石定要施用毒品,都是伊出錢,但林石定錢都不還伊,所以林石定前後還欠伊一萬多元云云(偵8107卷二第79頁);辯護人則以上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之通話,因被告林石定拿了被告王慶華交付購買海洛因的錢後,只給被告王慶華一半價值左右之海洛因,被告王慶華才會向被告林石定要回另一半未給毒品的錢云云置辯,上揭被告王慶華所辯前後不一,究被告林石定係積欠合資購毒之金錢或交付海洛因之數量不足,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復被告林石定既積欠合資海洛因之金錢,何以被告王慶華仍一再同意再出借款項?又倘被告王慶華係出資請被告林石定出面為其購買海洛因,被告王慶華應知道其所出之資金可購得多少數量,豈有可能再於上揭通聯中質問林石定數量之理?且被告王慶華如係出資委由被告林石定購買海洛因意在供己施用,於被告林石定交付不足量之海洛因時,理應要求被告林石定補足海洛因,而非如上開譯文所示,竟係要求被告林石定將前幾天做的先行交付,並叮囑被告林石定不要將錢花掉之通話內容。顯見被告王慶華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被告王慶華及其辯護人雖再辯稱:林石定供述前後不一,已
有瑕疵可指云云,惟查,人之陳述及記憶有不完足之處,自難期完全一致,證人即被告林石定就指證被告王慶華確有提供海洛因供其販賣、有提供聯繫販賣海洛因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人合作販賣海洛因之模式等節,前後供述一致,自難以其他細節之不一致,遽即認證人即被告林石定之全部陳述均非可採;復被告林石定於警詢、偵訊一再指稱被告王慶華提供之海洛因共有六次,每次的海洛因供其摻入葡萄糖再分裝為約9至10包以供販賣,伊販賣後,須將販賣所得交付5000元給被告王慶華等語,已如前述,復佐以被告王慶華於警詢亦曾供稱:「林石定對我聲稱他有很多藥腳(下游),就找我由我出錢交給林石定去購買毒品,然而我需要一些毒品分給林石定做為跑路工,他就自行將我分給他的毒品去販售。‥‥5000元至6000元約有5至6次,每次均分給林石定約0.3公克,1000至2000元就有很多次」云云(偵8107卷二第162頁),且又供稱:林石定欠我錢是因為我先出資給他購買毒品,他要將錢還給我的意思云云(偵8107卷二第
164頁),其亦不否認伊知悉被告林石定要販賣海洛因,仍同意出資購買海洛因以利被告林石定從事販賣,且該種情形已有多次之事,更足佐證被告林石定前揭所言非虛;再依被告林石定此部分所述被告王慶華提供販賣之數量,遠大於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數量,此係因其他由被告王慶華提供被告林石定販賣之毒品犯行未為檢警查獲所致,亦與常情相符,尚難因被告林石定所稱被告王慶華提供之數量遠大於本院認定之販賣數量,遽即認被告林石定指稱被告王慶華有提供海洛因供其利用0000000000號門號從事販賣乙節,均非可採,其理亦明。
㈣被告王慶華之辯護人雖再辯稱: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見被告林石定之毒品來源甚多云云(上更一卷一第217頁),辜不論被告林石定於本院已證稱:王慶華使用的電話很多支等語在卷(上更一卷一第430頁),意指王慶華使用的電話不只0000000000號,又被告林石定於原審已否認有向綽號 阿弟仔 購買毒品之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再參以該0000000000號門號之持用者究係被告林石定之毒品來源之一,或係被告王慶華之毒品來源之一,或係與被告王慶華共同從事販賣海洛因之人均屬不明,依此部分即被告林石定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該不詳之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107卷二第91、92頁),雖有聯絡索取毒品之情形,然竟有被告林石定為找被告王慶華,而向0000000000之人詢問被告王慶華之去向之情形,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意未明,自難以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任何有利被告王慶華之認定。
㈤另被告王慶華及其辯護人再辯稱:依被告王慶華及被告吳文
雄之警詢陳述,均曾供二人有合資向林石定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足認被告王慶華並未與林石定共同販賣云云。惟查,被告吳文雄於警詢陳述雖曾言及:「王慶華與我在郭建文租屋處一同出資,由王慶華出面向林石定購買」云云(偵8107卷二第185頁),然其證述內容既係「由王慶華出面向林石定購買」,則其真意顯對被告王慶華究竟係向何人購買並不知情,佐以證人吳文雄於同日偵訊係具結證稱:伊是請王慶華幫我調(指海洛因),伊不知道王慶華是向何人調的等語(偵8107卷二第192、193頁),是被告吳文雄警詢所述已有瑕疵可指,尚難遽採,被告王慶華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自不足為任何有利被告王慶華之認定,亦不能以被告吳文雄於警詢有瑕疵之陳述,遽即為被告王慶華並未與被告林石定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認定。
㈥再被告王慶華雖曾於警詢、偵訊辯稱:是伊與吳文雄一起將
0000000000門號賣給林石定,從林石定手中拿到價值約2000元之海洛因0.3公克,伊與吳文雄自行平分該海洛因。從97年10月12日電話申辦出來,就交給林石定云云(偵8107卷二第65、76頁),惟又於前揭同日偵訊再改稱:伊與吳文雄一起去辦手機,辦完之後我們有錢,就去買毒品,隔天我們沒有錢,伊就以手機跟林石定換毒品云云(偵8107卷二第77頁),又於原審辯稱:我提供0000000000的SIM卡給林石定,是林石定拜託我辦一支門號給他,因為我曾向臺哥大辦過易付卡的門號,他們說無法再辦第二個易付卡門號,吳文雄辦了該門號想要換毒品,所以我就拿吳文雄的SIM卡給林石定,跟林石定換海洛因一小包(價值約2千元)云云(原審卷第44頁反面)。惟查,被告王慶華初於警詢、偵訊先辯稱:
伊請吳文雄幫伊辦0000000000門號供伊使用,係因伊的電話欠費停機等語,後再辯稱:吳文雄辦該門號係想要換毒品云云,其後再於偵訊辯稱:「(為何要將手機交給林石定使用?)王慶華說要申辦信貸」云云(偵8107卷二第191頁),前後辯解不一,已難遽採;復就係申辦當日換毒品或隔日換毒品乙節之陳述,亦前後矛盾,均非可採;再被告王慶華此部分所辯,與被告林石定、吳文雄所述不符,被告林石定於警詢即供稱:是王慶華自己1人拿0000000000SIM卡給伊等語(偵8107卷二第170頁),又於原審供稱:王慶華剛才說他的0000000000SIM卡是拿來跟我換毒品,若是如此,該SIM卡應該只有我可以使用,但我使用期間,他還有拿回去使用過,至少一次等語在卷(原審卷第44頁反面),否認被告王慶華前揭辯稱是吳文雄要購買海洛因而交付該0000000000號SI
M卡之事;而被告吳文雄於偵訊多次供稱:伊絕對沒有與王慶華約定申請電話賣給林石定以換取毒品。伊如果答應要去換毒品,就不會要求王慶華不要把電話借給別人,且換東西後,怎麼可能再把手機要回來。當時伊辦手機只是要給王慶華使用等語在卷(偵8107卷二第74、75、77、192頁),復於原審亦供稱:「97年10月12日我與王慶華去申辦0000000000的SIM卡,我辦當天就交給王慶華,他說他要使用。97年12月‥‥王慶華有把該SIM卡還我,因我要打電話給王慶華,結果是林石定接聽的,所以我就叫王慶華把SIM卡還我」等語(原審卷第45頁),非僅否認被告王慶華之陳述,亦陳明被告吳文雄顯認其係出借該0000000000SIM卡給被告王慶華使用,被告吳文雄就此節並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所述自堪採信。再被告王慶華於警詢、偵訊均坦承自吳文雄申辦該0000000000門號當天即向吳文雄借用該門號,且該申辦0000000000之預付費用均由被告王慶華支付,又被告王慶華自該門號自97年10月12日申辦起即使用約二週,均如前述,倘係被告吳文雄為向林石定換毒品而同意提供SIM卡,何以被告王慶華同意支付該SIM卡申辦之預付卡等相關費用,又何以被告王慶華持用該SIM卡約2週?復被告吳文雄既以該00000000
00SIM卡被告林石定換得海洛因,何以事後又要求被告王慶華取回該SIM卡?且查,既係林石定販賣海洛因須使用門號,何以係由知情之被告王慶華提供?再被告王慶華既無法提供SIM卡供被告林石定使用,復被告吳文雄與被告林石定又係認識,被告吳文雄若欲以該0000000000號SIM卡向被告林石定換得海洛因,其自行向被告林石定換取即可,何須透過被告王慶華?在在可佐證被告林石定、吳文雄此部分之陳述較被告王慶華翻異前詞之辯解為可採,被告王慶華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慶華、林石定上揭如事實欄一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及被告林石定如事實欄二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王慶華、林石定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十七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至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㈠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不能適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規定,司法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九八00一四六四三號函亦採同旨)。是被告王慶華、林石定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㈠被告王慶華如事實欄一、林石定如事實欄一、二之本件販賣
海洛因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有關罰金刑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王慶華、林石定。
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新增「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規定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無,是被告如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對被告此犯行較為有利:
⒈按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王慶華如事實欄一犯行部分,遍查全卷,其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從未自白犯行,自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至被告林石定如事實欄
一、二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林石定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偵8107卷二第6至11、17頁、第27至28、78頁、上訴卷第177至178頁),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經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林石定。
㈢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為:「犯第四條
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又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再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此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查:
⒈查被告王慶華如事實欄一犯行部分,遍查全卷,其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均未陳明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毒品海洛因之來源,自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
⒉再查,被告吳文雄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同年三十一
日警詢供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交給王慶華使用等語,並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警詢供述王慶華、林石定是持0000000000號為販毒工具等語,然警方雖認定被告王慶華涉有販賣海洛因嫌疑,惟尚未能查獲究被告王慶華涉有何時地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嗣警方依被告吳文雄之前揭警詢供述而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拘提王慶華到案,因被告王慶華否認有何單獨或與被告林石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警方亦未能認定被告王慶華究有參與於何時地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直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被告林石定經警方借提訊問(蓋林石定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進入臺灣臺中分監執行其施用毒品案件之九個月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時,被告林石定始供出其毒品之來源為提供0000000000號SIM卡供其使用之被告王慶華,及其與被告王慶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康文吉、張朝順、吳文雄等人之犯行,因而為警查獲及為檢察官起訴被告王慶華如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吳文雄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同月三十一日、四月八日警詢筆錄(偵8107卷一第7、20、95、96、120、121頁)、被告王慶華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之警詢筆錄(偵8107卷一第174至180頁)及被告林石定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之警詢、偵訊筆錄(偵8107卷二第6至15頁)可佐,是被告林石定就事實欄一部分既有供出本件販賣毒品來源係由被告王慶華所提供,並因而為檢警查獲共犯即被告王慶華如事實欄一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應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至證人即警員 謝忠宏 雖於本院證稱:本件是查獲到吳文雄,吳文雄供出他的毒品來源,他是先說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林石定持用,最後才講出王慶華,王慶華部分一開始是吳文雄說出來的,吳文雄好像是說王慶華跟林石定他們之間是類似合夥的關係云云(上更一卷二第74、75頁),惟查,本件倘非被告林石定之前揭供述,僅依被告吳文雄之供述內容因乏具體陳明被告王慶華所涉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時間、地點,實難為檢警查獲並起訴被告王慶華如事實欄一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此部分自難以證人謝忠宏前開證述,為不利被告林石定之認定。從而,被告林石定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既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形,經比較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石定。
⒊至被告林石定如事實欄二部分,本院既認定被告王慶華並
非此部分犯行之共犯(詳如理由欄參、無罪部分之說明),被告林石定如事實欄二部分自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可言,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經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綜合比較結果:
⒈查本件被告王慶華如事實欄一之犯行因無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適用(均自始否認犯行,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王慶華較為有利。
⒉再被告林石定如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因均有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七第二項之適用,復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綜合比較上揭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之規定,對被告林石定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王慶華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石定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王慶華、林石定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王慶華、林石定就上開事實欄一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慶華就事實欄一所犯之四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石定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六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王慶華、林石定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除外)。
㈡被告林石定如事實欄一、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詳如理由欄貳之(貳)之一之㈡之說明),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被告林石定此部分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再被告林石定如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王慶華如事實欄一之犯行,亦如前述(詳如理由欄貳之(貳)之一之(三)之說明),爰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遞減其刑。至被告王慶華如事實欄一部分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適用,均如前述(詳如理由欄貳之(貳)之一之㈡㈢之說明),併此敘明。
㈢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說明:
⒈被告王慶華如事實欄一及被告林石定如事實欄二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王慶華如事實欄一之販賣海洛因四次,交易金額均為五百元、一千元之小額交易,又被告林石定如事實欄二之販賣海洛因二次,係交易金額各為五百元之小額交易,對象係同一人,其等此部分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顯與大毒梟不同,即使對被告王慶華如事實欄一之各該販賣海洛因犯行經先依累犯加重後(對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各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仍嫌過重,及對被告林石定如事實欄二之各該販賣海洛因犯行經依累犯加重後(對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各量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十五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各次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就被告王慶華如事實欄一之犯行及被告林石定如事實欄二之犯行,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再減輕其刑或遞減其刑。
⒉被告林石定就事實欄一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必要之說明:
被告林石定所為如事實欄二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累犯規定加重(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因合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復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此部分各該犯行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再參以被告林石定雖係小額販賣,然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所販賣之販賣之海洛因足以導致施用者成癮,傷害施用者身心,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其犯行擴散毒品危害,惡性重大,依其犯罪情狀,宣告上開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度,並無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皆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原審判決對被告王慶華就如事實欄一之犯行及被告林石定如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於事實欄一之㈠內記載:林石定與王慶華係以「五
百元」之價格,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康文吉;但其附表一編號一(即原審判決事實一之㈠部分)之「所得款項」欄卻記載「一千元」,「宣告刑」欄亦記載:販賣毒品所得「一千元」均連帶沒收云云。又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內記載:林石定與王慶華係以「一千元」之價格,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張朝順。但其附表一編號三(即原判決事實一之㈢部分)之「所得款項」欄卻記載「五百元」,「宣告刑」欄亦記載:販賣毒品所得「五百元」均連帶沒收云云。其所認定之事實與主文之宣告已有不符。復原審判決對被告王慶華之量刑因誤認事實欄一之㈠、㈢之販賣金額,致量刑有販賣對價五百元較販賣對價一千元之刑度為重之情形,均非妥適。
㈡再被告林石定如事實欄一部分,均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尚有未合;再被告林石定如事實欄一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依累犯加重其刑(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遞減其刑,亦無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必要。
㈢又被告林石定如事實欄二之犯行應係單獨販賣,此部分證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王慶華亦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慶華經本院諭知無罪部分,詳如下述),原審認係共同正犯,亦有未合。㈣至被告王慶華為事實欄一之犯行所插用附表三編號1之SIM卡
之手機,及被告林石定為事實欄一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時所使用之放置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均未扣案,復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王慶華、被告林石定所有之物,自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遽予諭知沒收,亦屬有誤。
被告王慶華上訴猶稱自己沒有拿毒品給林石定販賣云云,均執前詞,並非可採;被告林石定上訴理由稱:伊有供出上手王慶華,原審沒有審酌云云,此部分就被告林石定如事實欄一部分為有理由,如事實欄二部分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被告王慶華、林石定此部分犯行,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之行為更應嚴加非難,被告王慶華、林石定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酌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次數、販賣所得、動機、目的,及被告林石定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六、從刑部分之說明:㈠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
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0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從而,被告王慶華、林石定如附表一所載之共同販賣毒品
海洛因所得之財物、被告林石定如附表二所載之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於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之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於被告林石定如事實欄二之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
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二六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予以沒收,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應採連帶沒收主義,於各該共同正犯之同一或先後所為之判決內,於裁判時應就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不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九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一五、四00三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八0號判決、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九八號判決明白揭示連帶沒收主義包括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又按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等從刑之所謂共同正犯間之連帶責任,指檢察官得對該應負連帶責任數人中之一人、部分或全體,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其等就因同一犯罪事實所生沒收之同一義務事項,於全部履行前,各負全部給付之責,然倘執行已達目的,其餘人等均同免責任。又刑事訴訟法總則編第133條復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故所謂避免重複執行乙節,除針對應受執行之標的物外,不能忽略考量應忍受執行之人即各該共同正犯。是以,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理應為特定之物,但種類、數量未必單一,例如:手機2支、電子秤3臺),因未扣案,於執行時未必為受判決之被告所執有,然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本應就同一沒收義務事項同負責任,倘未諭知連帶之旨,明示包括被告在內之共同正犯就同一義務事項,於執行目的達成與否時,均免或仍各負全責,而係於各該共同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則難免產生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有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並免檢察官針對被告以外之共同正犯中之一人、部分或全體,同時或先後加以執行,失其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0七六號、一00年度臺上字二一一0號、一00年度臺上字第七七七號判決均採之)。
⒉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SIM卡,係被告王慶華所有之物,
業據被告王慶華於警詢供承在卷(偵8107卷一第177頁),並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他卷第324頁),且係被告王慶華所持以與被告林石定聯絡事實欄一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自應於被告王慶華與被告林石定如附表一之各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九三、七三一五、四00三、七九三八號、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八0、八0七六號、一00年度臺上字二一一0號、一00年度臺上字第七七七號判決之上開見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一00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一三號判決對本案此部分沒收曾有指摘,併此說明。
⒊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被告林石定為事實欄二之販賣海洛
因犯行所使用之放置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係被告林石定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林石定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33頁),雖未扣案,復未滅失,自應於被告林石定如附表二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應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王慶華為事實欄一之犯行所插用附表三編號1之SIM
卡之手機,及被告林石定為事實欄一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時所使用之放置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均未扣案,復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王慶華、被告林石定所有之物;及被告林石定為事實欄二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係友人所有之物,亦為被告林石定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33頁),既非被告林石定所有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王慶華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慶華與林石定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慶華將其購得之海洛因交給林石定, 嗣康文吉 以自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石定、王慶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力王慶華推由林石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八時三十一分許、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四分許,在臺中縣○○鎮鎮○路○○○路口之北勢國中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親持市價5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交易完成(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6部分),因認被告王慶華此部分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慶華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云云,無非以被告王慶華之警詢供述自己有出錢交給林石定買毒品,由林石定自行將毒品拿去販售;又自己有交予被告林石定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石定之供述、被告吳文雄之供述及證人康文吉之證述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康文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聲請搜索書、康文吉之扣押筆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為據,訊據被告王慶華堅決否認此部分之販賣海洛因犯行。經查:
㈠依被告林石定坦承有於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6
部分)之販賣海洛因予康文吉之供述、證人康文吉此部分之證述、康文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固足證明被告林石定確有如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6部分)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康文吉之事實,惟尚不足證明被告王慶華就此部分具與被告林石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㈡再被告王慶華自承有交予被告林石定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供述,及被告吳文雄供述關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交付被告王慶華使用等情,又被告林石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僅為被告王慶華、林石定為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佐證,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既未供起訴書附表
1編號5、6部分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所使用,顯與被告王慶華被訴之起訴書附表1編號5、6部分之販賣海洛因犯行無關,自不足證明被告王慶華是否具被訴之起訴書附表1編號5、6部分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㈢至被告王慶華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警詢供述:「林石定
對我聲稱他有很多藥腳,林石定就找我,由我出錢,交給林石定去購買毒品,然我而要一些毒品分給林石定做跑路工,他就自己將我分給他的毒品拿去販售」云云,此部分顯見被告王慶華亦不否認其知悉被告林石定要從事販賣海洛因犯行之事,惟被告王慶華此警詢供述內容,並未具體陳明與林石定合意販賣海洛因之時間,亦難認其上開警詢供述內容係屬對被告王慶華被訴之起訴書附表1編號5、6部分具犯意聯絡之自白,尚難以被告王慶華此部分之警詢供述,為被告王慶華有參與被訴之起訴書附表1編號5、6部分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認定。
㈣此外,被告王慶華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林石定使用
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97年11月13日、11月19日、11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貳之(壹)之二部分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固足證明被告於97年11月13、19、21日均有向被告林石定催討要求交回販賣海洛因所得之事,然此僅足證明被告王慶華與被告林石定於上揭期間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足為二人間具事實欄一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證明,尚不足證明被告王慶華與被告林石定於被訴之起訴書附表1編號5、6部分之期間即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十二月十四日之期間仍有與被告林石定具犯意聯絡,並參與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認定。
㈤再被告林石定聯繫事實欄二即被告王慶華被訴之起訴書附表
1編號5、6部分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其自行取得,與被告王慶華無關等情,亦據被告林石定於本院陳明在卷(上更一卷一第418頁),是被告王慶華被訴之起訴書附表1編號5、6部分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王慶華有提供被告林石定行動電話門號供其販賣海洛因使用。
㈥從而,上開證據及其餘起訴書所載之警方之搜索票聲請書、
對康文吉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等,均無從證明被告王慶華就被訴之起訴書附表1編號5、6部分之販賣海洛因犯行與被告林石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0一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件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林石定指證被告王慶華亦係起訴書附表1編號5、6部分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共犯屬實,僅依被告林石定之前揭單一指證,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共犯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實難遽為被告王慶華確有與被告林石定就被訴之起訴書附表1編號5、6部分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此部分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王慶華有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為被告王慶華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認定,自應依法為被告王慶華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慶華此部分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審酌上情,遽就此部分即被告王慶華被訴之起訴書附表1編號5、6部分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對被告王慶華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王慶華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王慶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附表一:
┌─┬──┬──┬───┬──────────────────────┐│編│犯罪│所得│行為人│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號│事實│款項│││├─┼──┼──┼───┼──────────────────────┤│一│事實│五百│王慶華│王慶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欄一│元(│林石定│伍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與林石│││之㈠│新臺││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石││││幣,││定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下同││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林石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石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林石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與王慶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慶華││││││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王慶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慶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二│事實│一千│王慶華│王慶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欄一│元│林石定│伍年叁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與林石│││之㈡│││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石││││││定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林石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石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林石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與王慶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慶華││││││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王慶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慶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三│事實│一千│王慶華│王慶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欄一│元│林石定│伍年叁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與林石│││之㈢│││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石││││││定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林石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石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林石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與王慶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慶華││││││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王慶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慶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四│事實│一千│王慶華│王慶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欄一│元│林石定│伍年叁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與林石│││之㈣│││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石││││││定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林石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石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林石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與王慶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慶華││││││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王慶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慶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
┌─┬──┬──┬───┬──────────────────────┐│編│犯罪│所得│行為人│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號│事實│款項│││├─┼──┼──┼───┼──────────────────────┤│一│事實│五百│林石定│林石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欄二│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之㈠│新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幣,││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下同││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事實│五百││林石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欄二│元│林石定│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之㈡│││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
編號
1、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2、未扣案之手機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