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翰霖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伍包(驗餘毛重共伍點參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翰霖於民國96年6月6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共5.314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驗餘淨重5.31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而扣案之透明結晶5包(驗餘毛重共5.314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96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沒字第118號第4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