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所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對上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供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黃靖芬、 葉伊庭劉軒逸 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交付其所申請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既助長不法集團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殊有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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