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豐秩易字第1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處罰人 陳發財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中華民
國101年6月21日中市警豐分偵秩字第1010018024號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復以民國
101年8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秩字第1010018024號聲請書聲請易以
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罰人陳發財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為聲請機關以民國101年6月21日中市警豐分偵秩字第1010
018024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2,000元,原處分書及執行通知書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惟
受處罰人逾期而不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
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並提出原處分書、執行通知單、
送達證書及拒收處分書現場錄影光碟等件為證。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受處罰人依其經
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罰
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同
法第13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上開有關送達文書之規定,
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刑事訴訟法第
62條規定,於警察機關處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關文書送
達之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受處罰人陳發財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區○
○里○○街○○巷○弄○○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
可查;原處分書於101年6月24日送達上址,因未會晤應受送
達人即受處罰人陳發財,而將文書交付其同居人 陳明宗 領取
,但陳明宗拒絕簽收,有聲請機關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交辦單、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而查受處罰人陳發財
之同居人陳明宗既表明拒絕簽收,自難謂聲請機關已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生送達之效力;雖聲請機
關仍將文書交付陳明宗,並錄影存證,然此非法定補充送之
達之方法,自仍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準此,原處分書並未
合法送達受處罰人陳發財,即未裁處確定,罰鍰完納期限始
日亦無從起算。再者,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
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
關,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2項
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機關於101年6月24日為送達時,
係將原處分書及執行通知書一併送達,顯係在處分書尚未裁
處確定前,即通知受處罰人陳發財執行,亦與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0條第1項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之規
定不符。從而,移送機關以受處罰人陳發財逾期不完納罰鍰
為由聲請本院易以拘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