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議人 陳坤榮 相對人 黃煜智
陳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以107年度司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請求,異議人於108年5月28日收受該裁定,並於送達後10日內之108年6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屏簡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1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294,500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嗣異議人就因相對人免為假執行而受之損害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屏簡字第242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後,相對人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前開擔保金。惟兩造間就本案訴訟結果仍有爭執,異議人就因相對人免為假執行而受之損害迄今猶存,故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並提出相關新事證,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相對人以其所有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同段
344地號土地之通行權為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而依本院10
3年度屏簡字第297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294,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又異議人另以相對人聲請免為執行致異議人受有損害為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屏簡字第242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準此,兩造間就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本案訴訟請求業已確定,且本件因相對人免為假執行而受之損害賠償訴訟亦已確定,足認異議人已無損害發生之可能,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是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自無違誤,異議人以上述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賀燕花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 事聲 字第 16 號裁定(108.07.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司聲 字第 263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