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清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調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本院108年聲搜字3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1張」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查獲經過為,警方因調查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販賣毒品案件而對其實施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內容合理懷疑被告有自通訊監察對象取得毒品持有、施用之情,始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且搜索票之應扣押物欄已載明「毒品、吸食器」等相關證物,並對其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卷可佐,是警方在被告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因另案之通訊監察內容,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從而警卷所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記載「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應屬誤載,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附此敘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案係因警偵辦柯○○之販毒案件,先對柯○○實施監聽,因而發現被告為上開監聽對象之購毒者,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柯○○之販毒嫌疑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案可佐,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警惕,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且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及檢驗照片2張在卷為憑,可見上開扣案物,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88號被告張清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06年8月9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7日19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某果園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8年1月9日持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屏東縣○○鄉○○街12之11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里振興 00000000號)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所殘留無法秤重之微量成分,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留無法秤重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該玻璃球吸食器因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難以完全析離,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7項等罪嫌,揆諸上開說明,應屬誤會,併予敘明。另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固載有「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等語,然觀諸員警所持搜索票之應扣押物欄位係載明「限有關與本案有關之毒品、(略)、吸食器」等語,堪認員警於聲請屏東地院核發搜索票時,顯就被告涉有施用毒品案件已有合理之可疑,難認被告確有自首情事,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李忠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郭潔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