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52號原告 許吉祥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被告 許文福
許滿足 許吉興 劉典謨 蔡清義 蔡瑞賢 蔡怡麟 蔡仁傑 許介全 兼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許允良 被告 蔡允祥
許林秋菊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恭嘉 被告 許勤宗
許碩州 許荐 許泰州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武雄 被告 蔡政倫
陳志鴻 林 陳美英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榮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六一七‧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九九七地號面積七五一‧一四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如附圖一(丁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0九‧0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許吉興、陳志鴻依次按應有部分五0九0八分之二二九五0、五0九0八分之二二九五0、五0九0八分之五00八維持共有;如附圖一(丁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一‧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典謨取得;如附圖一(丁案)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0三‧0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文福、許滿足、許林秋菊、許勤宗依次按應有部分二0三0九分之三三八五、二0三0九分之六七六九、二0三0九分之三
三八五、二0三0九分之六七七0維持共有;如附圖一(丁案)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七七‧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允祥、許允良、許介全依次按應有部分一七七三四分之五九一一、一七七三四分之五九一二、一七七三四分之五九一一維持共有;如附圖一(丁案)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一五0‧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泰州、許荐、 林陳美英 、許碩州、蔡政倫依次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維持共有;如附圖一(丁案)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一七七‧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清義、蔡瑞賢、蔡怡麟、蔡仁傑依次按應有部分一七七三五分之五九一二、一七七三五分之五九一一、一七七三五分之二
九五六、一七七三五分之二九五六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典謨、蔡允祥、許碩州、許荐、林陳美英經合法通知,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
617.5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997地號面積751.14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琉球風景特定區計畫綜合遊憩區用地,各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圖持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合併分割。此外,系爭土地北側向由伊與被告許吉興兄弟在使用,並且出租訴外人 蘇慧珊 ,為免地上物被拆除,請求按附圖一(丁案)所示擬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許吉興、陳志鴻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其餘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的北側本來是被告許泰州在使用,原告擅將北側土地出租蘇慧珊,被告許允良已經起訴請求蘇慧珊拆屋還地,並經另案勝訴(尚未確定),蘇慧珊必須拆屋還地,北側即應回歸許泰州,毋須將北側土地分歸原告,請求按附圖二(戊案)所示擬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
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琉球風景特定區計畫綜合遊憩區用地,各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圖持分欄所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卷一第19至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憑信。其次,系爭土地並經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亦據共有人陳明在卷(見卷一第168頁、第283頁),準此,系爭土地相鄰,其使用分區相同,並經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即應准許。
五、再查,系爭土地類似長方形,北側有蘇慧珊的鐵皮建物,屋前空地舖設水泥,出入往東可到上杉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19至
227頁),可見系爭土地北側為蘇慧珊的鐵皮建物所占用。被告雖主張北側本來是許泰州在使用,原告擅將北側土地出租蘇慧珊云云,並提出戶籍記事簿等件為憑(見卷二第119至135頁),惟戶籍記事簿僅能證明身分關係及設籍處所,並不足以證明共有人曾為分管之協議,則共有人縱然曾經占用北側土地,惟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自不宜單憑共有人曾經占用北側土地,即將該部分分歸特定共有人。爰審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考量公路位於東側,以東西方向為分割線,當屬自然,且共有人未曾為分管之協議,兼及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意願,不論採用何種方案,土地分割為長條形,形狀方整,面積並無增減,已無優劣之分,則採用附圖二(戊案)所示擬分割方法,承租人蘇慧珊的鐵皮建物,將受拆除命運,對於被告而言,並未因此即獲得利益,相反地,採用附圖一(丁案)所示擬分割方法,可避免鐵皮建物被拆除,對於被告而言,亦未因此即受到損失,兩者相較,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較兼顧土地利用的現況,因認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爰據此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較為公允,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