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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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壹肆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柒個及提撥管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仁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加重其刑。經查,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理應心生警惕,竟再次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相同罪質之本罪,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14公克),經
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7個及提撥管1支,經警以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
9份在卷為憑,足見前揭扣案物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至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1個及K盤1個,依現有卷證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被告張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6年4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張仁傑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4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巷○弄○○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26日11時15分許,警持屏東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屏東縣○○市○○路○○○巷○弄○○號居處搜索,當場扣得張仁傑與 韋郡娟 共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張仁傑所有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14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7個、安非他命提撥管1只、愷他命殘渣袋1個及K盤1個等物品,警方於同日13時9分許採集張仁傑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傑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14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7個、安非他命提撥管1只,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為憑,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03月16日
檢察官簡弓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03月26日
書記官蘇柏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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