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鈞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鈞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鈞豪明知其並無販賣行動電話予 李員瑞 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底某日,先透過其行動電話內安裝之「Line」應用程式與李員瑞聯絡佯向李員瑞兜售行動電話,且為取信李員瑞,黃鈞豪於聯絡期間之106年2月2日,除將其前取得之 張宇宏 國民身分證圖檔傳送予李員瑞,亦將其不知情友人 陳靜妍 代為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留予李員瑞,復傳送紙箱照片圖檔及內容為「早安唷!在麻煩你唷.商品我有包裝並帶來公司.在麻煩你款項入帳後告知一聲……購買商品iPhone
7耀石黑128g00000iPhone7plus玫瑰金128g29500都附玻璃貼.空壓殼手機為你保留」云云之訊息予李員瑞。李員瑞因此陷於錯誤,誤信黃鈞豪確有意販售前揭行動電話,乃同意以前揭價格向黃鈞豪購買前揭行動電話,並以網路轉帳匯款方式,先後於同年2月2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500元至黃鈞豪指定由不知情之 趙翊博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帳戶內;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鈞豪指定由不知情之 鍾雯莉 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帳戶內。嗣因李員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取前揭虛擬帳號使用者資料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黃鈞豪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4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2、3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49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73、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員瑞、證人陳靜妍、趙翊博、鍾雯莉、張宇宏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分見警卷第2至4、29、30、
35、36、68至7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
45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6頁反面、第47、53頁、第59頁反面),並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1紙、通聯閱查詢單1紙、雅虎奇摩會員帳號資料及虛擬帳戶說明2份、銀行帳號客戶基本資料1紙、雅虎奇摩拍賣訂單明細翻拍照片及列印資料
2份、被害人李員瑞提出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2幀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紙、「Line」應用程式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幀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46、49至54至66、80至88頁,偵卷一第68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經查,證人李員瑞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6年1月底時在Line邀請我加他為好友後,被告與我在Line聊天時,便問我要不要買手機等語(見警卷第68頁),足見被告僅係利用網際網路針對特定個人即被害人李員瑞發送詐欺訊息,揆之前揭說明,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以其行動電話安裝之「Line」應用程式與被害人聯絡、傳送圖檔、訊息,雖有數舉動,惟目的單一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復侵害同一被害人李員瑞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足。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多次因詐欺犯罪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5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自102、103年間即開始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素行非佳;又衡被告自承其係因積欠債務始犯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動機不良;再徵被害人李員瑞遭被告詐騙之金額為5萬3,50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復酌被告冒用他人身分,並想方設法讓不知情第三人提供行動電話及帳號供其利用,犯罪手方牽連無辜;兼考量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前曾從事美髮業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念被告始終坦認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將來會與家人同住,找正當工作維持生計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尚知自省,惟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李員瑞分文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參見起訴書第5頁),惟經本院審酌上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此部分之求刑,尚嫌過重。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前段、第3項即明。經查,本案被告向被害人李員瑞詐得2萬3,500元、3萬元,共計5萬3,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前揭沒收、追徵,其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範圍與價額為何?非待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時不能確定,蓋屬裁判確定後,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附予說明。至被告指示被害人李員瑞將前揭款項匯入不知情之趙翊博、鍾雯莉提供予被告匯款之前揭帳戶,而詐得被害人李員瑞前揭款項,係為以該等犯罪所得支付其個人另向不知情之趙翊博、 鍾雯利 購買各價值2萬3,500元、3萬元之商品價金,該等商品雖可認係屬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然該等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早經被告各減價千元出售乙節,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二第25頁),且未經偵查機關扣案,顯無從實際沒收該等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復考量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倘以被告自承其減價出售該等變得之物所得即5萬1,500元〔計算式:(2萬3,500元-1,000元)+(3萬元-1,000元)=5萬1,5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顯無從達前揭立法目的,自應以被告原始向被害人李員瑞詐得之前揭款項即5萬3,500元,作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法沒收並追徵之。
㈣被告持以聯絡被害人李員瑞之行動電話及前揭門號sim卡,
雖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未經偵查機關扣案,亦非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必然可預防並遏止被告將來犯罪,而追徵其價額,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