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坤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坤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合計貳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坤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加重其刑。經查,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理應心生警惕,竟再次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相同罪質之本罪,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違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合計2.4公克),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2份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均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96號被告潘坤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坤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26日執行完畢。
於10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4、7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年3月8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對面某工寮,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燒烤玻璃球並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開工寮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嗣經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4公克),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坤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赤山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內赤山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檢察官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湯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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