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甲○
○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執
行完畢」,補充更正為:「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八號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
年上易字第一八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又因強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三七
二九號認其涉犯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涉犯恐嚇取
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一年,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八
月四日執行完畢出監(期間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
送請強制戒治)」,及原記載:「撞及 林建良 (未據告訴)
臨時停放在該處之自小客車」,補充記載為:「撞及林建良
臨時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MU號自用小客車,惟因
林建良當時已下車而未受傷」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茲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
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一
八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三七二九號認其涉
犯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涉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九月。嗣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執行完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紙可證,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政
府大力宣導禁止之危險行為,竟仍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車,
對於道路安全及公眾危險產生危害,並斟酌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