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自字第94號自訴人 呂俊明 被告 熊芳信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誣告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呂俊明對被告熊芳信提起本件誣告案件之自訴,自訴人原分別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101年2月9日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刑事委任狀2紙附卷可稽,惟自訴代理人已於101年10月8日解除委任,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訴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適法;如逾期未補正,將判決不受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湯千慧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