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明知其已無資力,根本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請信用卡使用,為滿足自己刷卡消費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花用之私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四00號八樓之二,冒用其胞妹甲○○之名義,在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資料,並在該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偽造完成表彰係由甲○○申辦安信公司所發行之VISA白金卡及JCB白金卡(二卡共同一個信用額度)各一張之意旨,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申請書,再持交安信公司辦理申請手續而行使之,致使安信公司誤信係甲○○本人有意申辦,陷於錯誤,而核發該公司所發行之VISA白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JCB白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一張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安信公司對於信用卡核發及刷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而乙○○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遂於附表編號一、二、四至
六、八、九、十一、十二、十四至十六、二十、二一所示之消費日期,在表列之網路商店消費,且先後在各該筆消費之付款系統中,鍵入上開VISA白金卡之卡號、到期日等電磁紀錄,連續完成表彰係甲○○要以該張白金卡付款意旨證明之準私文書,再按「確認」鍵而行使之;另於附表編號三、七、十、十三、十八、十九所示之消費日期,前往表列實體商店購物,並連續持交上開VISA白金卡予各商店不知情之成年店員,表示要以該信用卡付款而行使之,致使各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甲○○消費,而依表列消費金額刷卡;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接獲各筆刷卡消費信息後,亦誤以為係甲○○持卡消費,分別透過各該商家之刷卡處理機,列印簽帳單,乙○○即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署押,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甲○○自行刷卡購物,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乙○○再持交各店員(偽造及行使情形詳「簽帳單偽造及行使情形」欄所示),主張確認以上開刷卡方式支付價款之意思,而連續行使各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各實體商店、安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而如附表一至十九、二一所示之網路商店及實體商店均因誤認係甲○○本人消費,陷於錯誤,故將乙○○所詐購之財物寄送或交付之;如附表二十所示之網路商店亦因不知有假,陷於錯誤,而免除該筆電信費用債務。乙○○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持上開VISA白金卡,在大眾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ATM機台,輸入該信用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使該ATM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由該自動付款機預借現金二萬元予乙○○(即附表編號十七)。嗣因乙○○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因另案被羈押,復入監執行徒刑,無法繼續清償卡債,經安信銀行向甲○○催收,始知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安信公司具狀告訴。
(三)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被害人甲○○書立之聲明書、被告盜刷明細、簽帳單、網站購物訂單資料、和信電訊線上繳款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施行,該條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提高標準,與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段規定提高結果,相互比較,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則係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增訂公布,並自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結果,與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但書規定提高結果,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新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本案被告所犯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②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③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二十部分)及④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四罪間,其中被告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行為,固可認為係施用詐術之同一行為,故所犯①②及①③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但被告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之行為與持信用卡以不正方法預借現金部分,即所犯①③二罪間,則係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固可從一重之①論處,但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四、附此敍明:
(一)被告持上開VISA卡消費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起訴書引用之附表雖亦列有本判決附表編號二十、二一兩筆消費紀錄,但於犯罪事實欄之文字記載卻將被告持卡盜刷之時間誤載為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應至九十四年六月四日);另起訴書引用之附表雖亦列有本判決附表編號三之消費紀錄,且該筆消費有簽立簽帳單,只是已逾簽帳單保存期間,無法取得,惟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偽造簽帳單之時間,卻漏載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均有未洽。
(二)又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如附表編號十七除外),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誤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另就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預備現金部分,則於所犯法條欄漏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亦有未合。
五、如附表編號三、七、十(指客戶聯以外二聯)、十三、十八(指商家收執聯)、十九之簽帳單,均已交給商家,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要件不合;另就如附表編號十、十八所示客戶聯部分之簽帳單,固由被告收執,而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就上開各紙簽帳單諭知沒收,但就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消費日期│消費地點│消費金額(新臺幣)│簽帳單偽造及行使情形│偽造之署押│├──┼────┼───────────┼──────────┼───────────┼──────┤│一│93.7.29│ 東森得 易購網站00000000│16,700元││無│││││(分十二期攤還,第一│││││││期1,399元,其餘各期│││││││1,391元)│││├──┼────┼───────────┼──────────┼───────────┼──────┤│二│93.8.4│東森得易購網站00000000│1,880元││無│├──┼────┼───────────┼──────────┼───────────┼──────┤│三│93.8.6│全虹通信-大雅店│11,390元│店家列印簽帳單一紙,由│簽帳單「持卡│││││(分三期攤還,第一期│乙○○在該紙簽帳單「持│人簽名」欄上│││││3,798元,其餘各期│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甲○○」│││││3,796元)│甲○○」之署押一枚,再│偽造署押一枚││││││持交成年店員行使之(註│││││││:由於此簽帳單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取得,故以最│││││││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即僅│││││││在一紙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一枚認定之)││├──┼────┼───────────┼──────────┼───────────┼──────┤│四│93.8.13│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125元││無││││台北分公司(網路購物)││││├──┼────┼───────────┼──────────┼───────────┼──────┤│五│93.8.16│東森得易購網站00000000│3,880元││無│││││(分十二期攤還,第一│││││││期327元,其餘各期323│││││││元)│││├──┼────┼───────────┼──────────┼───────────┼──────┤│六│93.8.18│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330元││無││││台北分公司(網路購物)││││├──┼────┼───────────┼──────────┼───────────┼──────┤│七│93.8.19│千慧精品服飾店│10,000元│店家列印紙捲式簽帳單一│紙捲式簽帳單│││││(分三期攤還,第一期│紙,由乙○○在該紙簽帳│一紙「持卡人│││││3,334元,其餘各期│單「持卡人簽名」欄上,│簽名」欄上之│││││3,333元)│偽造「甲○○」之署押一│「甲○○」偽││││││枚,再持交成年店員行使│造署押一枚││││││之││├──┼────┼───────────┼──────────┼───────────┼──────┤│八│93.8.24│東森得易購網站00000000│980元││無│├──┼────┼───────────┼──────────┼───────────┼──────┤│九│93.8.28│東森得易購網站00000000│1280元││無│├──┼────┼───────────┼──────────┼───────────┼──────┤│十│93.8.28│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0,000元│店家列印一式三聯之簽帳│簽帳單第一、│││││(分三期攤還,第一期│單,由乙○○在第一聯簽│二、三聯「持│││││6,668元,其餘各期│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卡人簽名」欄│││││6,666元)│,偽造「甲○○」之署押│上之「甲○○││││││一枚,並因複寫作用,在│」偽造署押各││││││第二聯、第三聯之簽帳單│一枚││││││「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再持交成年店員行使│││││││之││├──┼────┼───────────┼──────────┼───────────┼──────┤│十一│93.9.8│東森得易購網站00000000│1,160元││無│├──┼────┼───────────┼──────────┼───────────┼──────┤│十二│93.9.20│東森得易購網站00000000│9,800元││無│││││(分十二期攤還,第一│││││││期824元,其餘各期816│││││││元)│││├──┼────┼───────────┼──────────┼───────────┼──────┤│十三│93.9.23│千慧精品服飾店│10,000元│店家列印紙捲式簽帳單一│紙捲式簽帳單│││││(分三期攤還,第一期│紙,由乙○○在該紙簽帳│一紙「持卡人│││││3,334元,其餘各期│單「持卡人簽名」欄上,│簽名」欄上之│││││3,333元)│偽造「甲○○」之署押一│「甲○○」偽││││││枚,再持交成年店員行使│造署押一枚││││││之││├──┼────┼───────────┼──────────┼───────────┼──────┤│十四│93.9.27│東森得易購網站00000000│2,380元││無│││││(分十二期攤還,第一│││││││期202元,其餘各期198│││││││元)│││├──┼────┼───────────┼──────────┼───────────┼──────┤│十五│93.9.29│東森得易購網站00000000│1,780元││無│├──┼────┼───────────┼──────────┼───────────┼──────┤│十六│93.10.23│東森得易購網站00000000│1,580元││無│├──┼────┼───────────┼──────────┼───────────┼──────┤│十七│93.10.25│大眾銀行ATM│預借現金20,000元││無│├──┼────┼───────────┼──────────┼───────────┼──────┤│十八│93.11.12│伊蕾名店-進化店│3,300元│店家列印一式二聯之簽帳│簽帳單第一聯│││││(分三期攤還,每期│單,由乙○○在第一聯簽│及第二聯「持│││││1,100元)│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卡人簽名」欄││││││,偽造「甲○○」之署押│上之「甲○○││││││一枚,並因複寫作用,在│」偽造署押各││││││第二聯簽帳單「持卡人簽│一枚││││││名」欄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再持交成│││││││年店員行使之││├──┼────┼───────────┼──────────┼───────────┼──────┤│十九│94.5.25│千慧精品服飾店│10,000元│店家列印紙捲式簽帳單一│紙捲式簽帳單│││││(分三期攤還,第一期│紙,由乙○○在該紙簽帳│一紙「持卡人│││││3,334元,其餘各期│單「持卡人簽名」欄上,│簽名」欄上之│││││3,333元)│偽造「甲○○」之署押一│「甲○○」偽││││││枚,再持交成年店員行使│造署押一枚││││││之││├──┼────┼───────────┼──────────┼───────────┼──────┤│二十│94.5.31│和信電訊線上繳款│3,948元││無│││││(分三期攤還,每期│││││││1,316元)│││├──┼────┼───────────┼──────────┼───────────┼──────┤│二一│94.6.4│東森得易購網站│19,400元││無││││00000000000│(分十二期攤還,第一│││││││期1,624元,其餘各期│││││││1,6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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