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士杰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士杰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士杰於民國97年初受友人之託向 吳淑華 催討債務,因吳淑華無力償還,李士杰即乘吳淑華經濟困窘復需款還債之急迫情況,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4月2日在吳淑華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街○○號工作地點,貸與吳淑華新臺幣(下同)5萬元,雙方並約定利息以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1分即5千元,預扣利息5千元,並由吳淑華簽立同額商業本票以為擔保,吳淑華按月支付5千元利息期間將近1年,李士杰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吳淑華不堪重利負荷及遭不明人士以潑灑油漆方式催討債權,而於99年7月12日報警究辦。
經警於99年7月23日1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李士杰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住處扣得吳淑華為發票人、票號394646號、面額5萬元、發票日97年4月2日之商業本票1張。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下列所引被告李士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士杰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被害人吳淑華急迫需款還債,乃貸款5萬元與被害人,且被害人簽發扣案之商業本票1紙供擔保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貸款與被害人,單純是伊替友人向被害人催討債務時看被害人很難過,又有好幾個小孩要養,出於可憐才替被害人先墊還,伊並未與被害人約定利息,並無重利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因急需現金償還積欠「 阿忠 」之債務,故於97年4月2日向被告借款5萬元,並由被害人於同日簽立同額之商業本票以為擔保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上開借款亦為被告所是認;另警接獲被害人報案後,於99年7月23日1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住處扣得被害人所開立面額5萬元、票號394646號、發票日97年4月2日之商業本票1張,亦有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262號卷第18至22頁),顯見被害人確有向被告借得5萬元款項之事實無訛。
㈡被告雖以其與被害人間並無利息約定,亦未向被告收取利息云云置辯,然倘依被告所辯,被害人僅需償還本金予被告,被害人當無報警處理之必要。且被害人於警詢、偵審中,就其因無力清償積欠「阿忠」之5萬元債務,始於前開時、地向被告借款5萬元,雙方約定以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10分即5千元,預扣第1期利息5千元,被害人並陸續按期給付利息將近1年等情,其就貸款時、地、金額、利息計算及繳納方式等,均詳為證述明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代友人向被害人催討,足見被告與被害人並非熟識,被告並稱:被害人還不出欠伊朋友的債務,在外面也有欠別人的錢等語,衡情被告既與被害人非屬熟識,復知悉被害人已無還債能力,被告當無無償貸予金錢給被害人之理,堪信被告應係圖得借貸金錢之高額利息收入,始同意借貸金錢予被害人,被告前開所辯應非可信。
㈢本件被害人係因急需現金還款而需錢孔急,才向被告借款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審中證述綦詳,且衡情現今工商發達,向金融機構借貸並非難事,只因信用徵信或文件審核而有時間快慢或核准與否之問題,倘被害人若非因急需用錢而借貸無門,豈會甘願忍受較重於一般金融機構之重利而向被告借貸之理,被害人為清償「阿忠」之債務,而以月息1分之利息另向被告借款之事實,此舉益顯示被害人需錢孔急之急迫情狀,顯見被告確係乘被害人急需用錢之際而貸予金錢無訛。
㈣查被告上開借款予被害人之利息,係5萬元按月收取5千元利息,經核算年息為120%,遠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法定利率20%上限,自與原本顯不相當。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利用他人急需款項之際,貸以重利獲利,使經濟原本拮据之被害人受害匪淺,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貸予被害人之款項、利息約定、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未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商業本票1紙係被害人交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如被害人還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本票返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借貸金錢予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在借款時由被害人開立商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之用。因認被告尚涉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指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附表所示重利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間並無附表所示借貸關係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定。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害人雖於警詢、偵審中迭稱其因需款孔急而向被告為附表所示借款,並支付重利等情,然質諸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警詢中指稱:伊因先前跟綽號「阿忠」之人借款40萬元,清償10萬元後,無法按時還錢,「阿忠」就委託「李先生」(指被告)向伊催討債務,言明分6期攤還,每期5萬元,直到第4次伊無法還錢時,「李先生」就跟伊說可以先借錢給伊,伊就陸續向「李先生」借了3次,每次5萬元等情(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剛開始是欠「阿忠」30萬元借款,有1天被告拿伊簽發給「阿忠」的本票到伊店裡,把該本票作廢,伊另外再寫6期,每期還5萬元,後來剩2期伊還不出來5萬元,就跟被告借,由被告代墊還給「阿忠」5萬元,至於第2、3筆借款,則是被告自己跟伊的貸款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62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8、23至24頁)。綜觀前揭被害人之指證,其於警詢中稱其因向「阿忠」借款之後3期共15萬元無法清償,而向被告借款,於偵審中則稱其係因「阿忠」借款之後2期中無法清償5萬元,而向被告借款,其就借款原因及為償債而向被告所借之數額,前後陳述不一,其指證已難謂無瑕疵。又被害人指稱每次向被告借款即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共簽發3至4張本票等情,然本案經警於99年7月23日1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住處執行搜索,除扣得前述被害人於97年4月2日所開立之商業本票1紙外(就97年4月2日被告犯重利罪部分,業如上述),並未搜獲被害人所稱之本票或其他足資證明被告貸款與被害人之文件,此有卷附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足佐(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262號卷第18至22頁)。則被害人指述向被告為附表所示借款並支付重利等情,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五、依前所述,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是否屬實,尚乏積極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被害人有瑕疵之片面指證,認被告確有貸款與被害人並收取重利之行為,而遽以重利罪相繩。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借款地點│借款時預扣之利│嗣後繳交利││││新臺幣)││息(新臺幣)│息狀況│├──┼────┼─────┼──────┼───────┼─────┤│1│97年間│5萬元│宜蘭縣宜蘭市│5千元│按月支付數│││││西後街37號││期之利息│├──┼────┼─────┼──────┼───────┼─────┤│2│97年年底│5萬元│同上│同上│同上│└──┴────┴─────┴──────┴───────┴─────┘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