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調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調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新北市○○區○○段○○○○號所有權人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44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
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新北市○
○區○○段○○○○號所有權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於起訴時並未提出相對人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最新戶籍謄本等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確認相對
人之當事人能力及為送達,且經以聲請人所列相對人即新北
市○○區○○段○○○○號所有權人,查詢該土地第一類土地
登記謄本後,該土地所有權人高達37人,致本院無法確認聲
請人起訴請求之相對人為何人。另聲請人於起訴時亦未提出
路樹係位於前述土地,及該土地所有權人確為該路樹之管理
人或使用人之證據資料到院,故聲請人起訴程式實有欠缺,
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即新北市○○區○○段○○○○號所有
權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並補正該人最新戶籍謄本到院,並亦需
補正該路樹係位於前述土地及前述土地所有權人為該路樹管
理人或使用人之證據資料到院,該裁定已於110年4月26日
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參照前開說明,本件
聲請人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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